(2012)甬仑商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与谢路梦、王富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谢路梦,王富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1069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8580-X),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镇大路10号。代表人:朱云芳,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寅涛,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该信用社职员。被告:谢路梦(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2********),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富祥(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3********),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与被告谢路梦、王富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叶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10月8日、2012年1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寅涛、被告谢路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富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谢路梦在被告王富祥的保证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谢路梦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并由被告王富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向被告谢路梦提供借款250000元后,被告谢路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拒不还款,被告王富祥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谢路梦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16804.18元,2012年8月16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要求被告王富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谢路梦答辩对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没有异议,无证据提供。被告王富祥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谢路梦质证对相关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富祥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路梦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谢路梦借款后理应按约支付利息并及时归还借款,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被告王富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富祥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路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16804.1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2年8月16日),并支付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富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谢路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2元,减半收取2651元,由被告谢路梦、王富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叶思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