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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林采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董东亮与秦松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东亮,秦松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采民初字第114号原告董东亮,又名董虎,男,1980年12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凯,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松朝,男,1987年3月14日生。原告董东亮诉被告秦松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东亮的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秦松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东亮诉称,2011年8月,被告雇原告到郑州市航海路一工地做水暖电安装工作,年底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款为20000元整,当时被告暂无钱支付。于是,在2012年1月15日,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20000元的欠条。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工资,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无意足额支付工资。为此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工资款200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松朝(口头)辩称,今年过年前给原告打欠条时,今年4月还需去(暖气)试压,原告没有去试压,说让被告去试压,花去多少钱扣原告多少钱,总共试压花了12857元,原告总工资款49840元,减去借款31600元,减去被告兄弟在原告工地工资1350元,减去试压花费12857元,剩余4033元,现在只欠原告4033元,今年过年前给原告打20000元欠条是为了让原告放心,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干过活。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董东亮受被告秦松朝雇佣在被告秦松朝的工地做工,被告秦松朝应给付原告董东亮的工资款为20000元,被告秦松朝于2012年1月15日给原告董东亮打了一张欠条,其内容为:“欠条/下欠董虎贰万元整/秦松朝/元月15号”。被告秦松朝曾于2012年1月15日、2012年1月22日分别给付原告工资款2500元、5000元。汇票号码为12308537331679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显示,秦松岐(被告秦松朝弟)于2012年5月20日给秦鹏莉汇款1500元。被告秦松朝至今未足额支付原告剩余工资款。上述事实,由被告秦松朝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原告给被告秦松朝出具的收据一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董东亮在被告秦松朝的工地做工,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秦松朝至今未足额支付原告剩余工资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相应工资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工资款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数额为准,被告秦松朝于2012年1月15日、2012年1月22日分别给付原告的工资款2500元、5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虽否认被告所提交收据上“1月15日董虎/2500元”、“1月22日董虎/5000元”是其所写,但原告自愿撤回司法鉴定申请,且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交证明一份、考勤表一份,证明其暖气试压花费12857元,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花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一并处理,可另案主张。对被告秦松朝辩称的被告兄弟在原告工地的工资1350元,因涉及他人利益,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汇票号码为12308537331679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显示,秦松岐于2012年5月20日给秦鹏莉汇款1500元,被告辩称该1500元系给付原告的工资款,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松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东亮工资款12500元;二、驳回原告董东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秦松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晓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