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寿民重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寿光市海宁盐场与王春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海宁盐场,王春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寿民重初字第9号原告寿光市海宁盐场。法定代表人杨修京,场长。委托代理人桑洪涛,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和,性别:××,××年××月××日生,××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广正,山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寿光市海宁盐场诉被告王春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寿羊民初字第250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潍民终字第2722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海宁盐场的委托代理人桑洪涛、被告王春和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光市海宁盐场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9日同王东涛签订了工业盐买卖合同,购买了王东涛工业盐900吨。后原告支付了王东涛相应盐款及保管费共计54000元,取得了该900吨工业盐的所有权。后因被告与王东涛有矛盾,于2008年3月份私自卖掉了原告保存于王东涛盐场的900吨工业盐。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业盐900吨,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春和辩称,1、王东涛与原告签订的工业盐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为在工业盐买卖合同中所牵扯的盐场是本案被告与王东涛合伙经营。依照民法通则规定,合伙经营权属于双方;2、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工业盐没有事实依据;3、被告处分自己所有的工业盐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益;4、被告实际卖盐量就是(2011)寿羊民初字第2500号判决书中认定的395.72吨。同时,原告与王东涛签订的工业盐买卖合同中工业盐的数量并不确定,明确载明以实际放出数为准。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王东涛签订工业盐买卖及保管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王东涛位于丁家西盐场的工业盐900吨,原告在支付货款后,900吨工业盐所有权转移至原告名下,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7月9日至2007年12月30日,在此期间由王东涛负责工业盐的保管,另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王东涛盐款及各项保管费用合计54000元,并依约得到了900吨工业盐的所有权。合同有效期满后,该部分工业盐一直存于丁家西盐场。2008年3月,被告将上述工业盐中的395.72吨拉走,卖给他人。后原告将王东涛及本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其赔偿900吨工业盐。本院经审理,判决王东涛赔偿本案原告工业盐900吨。王东涛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一、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0)寿商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本案原告寿光市海宁盐场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潍商终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证明、存折、寿光市公安局羊口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王东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已为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潍商终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告关于此买卖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该合同,原告在2007年7月9日支付王东涛货款后,即取得900吨工业盐的所有权,在合同有效期满后,该部分工业盐的所有权并未发生改变。原告主张被告将900吨工业盐卖掉,并提供判决书证实,但该依据的证据不充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明、存折和原告提供的(2010)潍商终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及寿光市公安局羊口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本院认定被告于2008年3月将原告的工业盐拉走395.72吨,并卖给他人,此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其应当返还原告工业盐395.72吨。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王东涛之间的合伙纠纷,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和返还原告寿光市海宁盐场工业盐395.72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原告负担583元,被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良忠审判员 马效红审判员 吕慧玲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