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陈家景与杨宏宇、杨国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景,杨宏宇,杨国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118号原告:陈家景(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62********),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刘兵,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笑笑,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宏宇(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1********),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杨国昌(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4********),男,195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原告陈家景诉被告杨宏宇、杨国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智杨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杨宏宇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景的委托代理人俞笑笑、被告杨国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宏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在审理过程中,因工作安排,原合议庭组成人员中代理审判员郑智杨变更为代理审判员彭晓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景起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杨宏宇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6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并于每个自然月之前支付,逾期未支付视为违约,违约利息以未归还借款的总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同时被告杨国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实现债权的本金、利息、律师费用等。同日,原告陈家景与被告杨宏宇、杨国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杨宏宇、杨国昌以二人共有的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小港江南逸庭13幢102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而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杨宏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2132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暂计至2012年8月3日,实际计算至还清款项日止,利随本清)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0566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杨宏宇、杨国昌共同抵押的宁波北仑小港江南逸庭13幢1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杨国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收条、他项权证、解除合同提起收回借款通知书、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杨宏宇未答辩,亦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杨国昌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均属实,但律师费主张过高。被告杨国昌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杨宏宇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杨国昌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6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并于每个自然月之前支付,逾期未支付利息视为违约,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杨宏宇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违约利息以未归还借款的总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杨国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实现债权的本金、利息、律师费用等。同时该合同中明确,如该债权另有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人保与物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同日,原告陈家景与被告杨宏宇、杨国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杨宏宇、杨国昌以二人共有的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小港江南逸庭13幢102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650000元。而后,被告杨宏宇仅按约支付了两期的利息,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杨宏宇未按期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宏宇依约归还本息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杨国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依约对被告杨宏宇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杨宏宇追偿;原告有权就被告杨宏宇、杨国昌抵押的房地产行使抵押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宏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宏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家景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律师代理费40566元;二、被告杨国昌对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杨宏宇追偿;三、原告陈家景有权对被告杨宏宇、杨国昌抵押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小港江南逸庭13幢102室的房地产行使抵押权,在抵押范围内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919元,由被告杨宏宇、杨国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小波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人民陪审员 徐海珠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晓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