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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民初字第244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余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2449号原告余某,男,生于1958年9月26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毛旭斌,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女,生于1963年4月26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余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旭斌,被告任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与被告结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夫妻间常因家庭问题无法沟通,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任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任某于1985年5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1988年7月9日生育一女余甲(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在处理与双方各自家庭问题以及与朋友的交往问题上产生争议,导致双方发生吵闹,其间原告曾搬出去单独居住数月,2012年5月原告搬回家中与被告共同生活,9月原告再次从家中搬出单独居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信件、照片、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证据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育有一女,且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父母未尽一个儿媳的孝顺,对其姊妹未尽一个当嫂子的责任,且对原告的生活中横加指责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和交流,彼此改正自身的不足,夫妻关系是能搞好的。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了被告写给原告父母的信件,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茜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