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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一)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南民初(一)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杨,熊远强,陆坚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一)字第685号原告惠杨,女,汉族,广西柳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梁文庆,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熊远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少东,男,汉族。(一般授权)被告陆坚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博东,广西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惠杨诉被告熊远强、陆坚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肖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金兰、陈超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原告惠杨的委托代理人梁文庆、被告熊远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东、被告陆坚意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杨诉称,2008年4月,原告位于柳州市鱼峰区柳东乡窑埠村四队的房屋被拆迁,由于原告小孩年幼,将拆迁补偿的相关事宜交由被告熊远强和舅娘肖惠中代为处理。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熊远强追问拆迁款项给付情况,被告熊远强一直没有给明确答复。2010年4月底被告熊远强才告诉原告,原告已经获得的拆迁补偿款是286960元,该款项已被被告熊远强于2008年5月4日转给被告陆坚意,被告熊远强已经在柳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陆坚意要求返还该款项。随后,原告向柳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该诉讼,柳南区人民法院通知原告(以原告身份)参与了该诉讼,经审理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陆坚意将上述款项返还原告。被告陆坚意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公正判决:l、被告陆坚意返还人民币贰拾捌万陆仟玖佰陆拾元(¥286960元)及利息人民币柒万柒仟伍佰伍拾元(¥77550元);2、被告熊远强承担连带责任。合计364510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惠杨主张其要求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标准,从2010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原告惠杨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复印件),2份4页,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拆迁情况;2、中国建行转账凭条(复印件)2份2页,证明原告的拆迁补偿款被转走;3、建设银行存折(原件)2份2页,证明原告的拆迁补偿款被转走;4、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6页,证明原告一直参与熊远强诉陆坚意不当得利一案的诉讼;5、2010柳市民一终字第789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4页,证明原告一直参与熊远强诉陆坚意不当得利一案的诉讼;6、户口簿2份4页,复印件,证明熊振安的情况,证明他是户主,他是独立户,熊远强在拆迁之前三年左右已经迁出了;7、2012南民初一字第410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1页,证明原告在发回重审后,撤回熊远强诉陆坚意不当得利一案后另案起诉本案被告。原告惠杨还当庭提交如下证据:8、参加诉讼通知书1份(2010)南民初(一)字第993号,原件,证明法院通知原告参与被告一诉被告二的诉讼;9、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熊振安在知道拆迁款被转走后,有授权给肖惠中处理相关事宜的授权委托。被告熊远强辩称,我方基本上同意原告的第一诉讼请求,但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有意见。因本案是被告陆坚意个人占有不当得利款,应当由被告陆坚意个人承担责任。被告陆坚意辩称,原告的诉求不符合事实。原告的拆迁款实际是被告一的拆迁款,他们实际上是一套房,这个拆迁款本来就该支付给被告二。被告陆坚意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一份庭审笔录1份1页,复印件加盖公章。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惠杨提交的证据,被告熊远强均无异议,被告陆坚意对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是熊远强利用两原告在他那套房子进行分户,其实这三份安置协议书是门牌号为216号的同一套房子;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看法,认为熊振安称其参加了原来的该案的一审、二审,但是熊振安代理人参加的身份有问题,我方在一审、二审庭审期间对其代理人的身份,即授权委托书,参加诉讼申请书,对熊振安的签名都提出了异议,我方要求鉴定,在中院审理时,熊振安代理人也承认了参加诉讼申请书不是熊振安本人签的,因此我方认为在2010年4月30日写的参加诉讼申请书不是熊振安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梁文庆在上述案件中是没有代理资格的;对证据6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熊振安这套房就落在216号,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的协议就是这套房子的拆迁,2005年熊远强迁出户口是分户,但不能证明拆迁的房就是两套房;对证据7无异议;认为证据8如果与案情相符就认可,这只是法院要求他参加诉讼,并不能说明熊振安愿意参加诉讼;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2010年熊振安申请参加诉讼的时候,原告的代理人应当有授权委托书,我认为这份授权委托书是后补的,授权内容本来应该签肖惠中,然后再附上这个授权委托书,也就是说是个转委托的问题。对于被告陆坚意提交的证据,原告惠杨对笔录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4月3日,熊远强与被告陆坚意签订《协议书》,约定熊远强现有坐落于柳州市柳东路216号房屋一栋(建筑面积450平方米,其中一层半房屋办有产权证手续,面积为220平方米);熊远强现得产权调换房屋位于金盛广场(面积为317.28平方米),并另获拆迁补偿款48000元(包括门牌奖、搬家补助费及临时安置费等);被告陆坚意为熊远强办理多得的拆迁补偿款后,双方同意拆迁补偿款中180000元归熊远强所有,剩余的拆迁补偿款均归被告陆坚意所有。2008年4月17日,熊远强与柳州市安泰旧城改造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约定熊远强坐落于柳州市城中区窑埠村4组房屋(建筑总面积428.4平方米)因拆迁,故双方同意将位于柳州市东环大道47号的“金盛广场”1栋10层3号(建筑面积123.19平方米)、4栋12层4号(建筑面积109.55平方米)、4栋12层5号(建筑面积109.55平方米)、4栋13层5号(建筑面积109.55平方米)商品房作为产权调换安置房;安泰公司拆迁熊远强的房屋实行产权房屋调换后,依据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安泰公司应支付给熊远强被拆迁房屋货币货币补偿款及其它补偿款256905.91元。2008年4月17日,熊振安与安泰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熊振安位于柳州市鱼峰区柳东乡窑埠村四队柳东路216号旁房屋(建筑面积319.91平方米)因拆迁,依据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安泰公司应给熊振安被拆迁屋补偿金及其他补偿金额296288.2元。惠杨亦于2008年4月17日与安泰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惠杨坐落于柳州市鱼峰区柳东乡窑埠村四队房屋因拆迁,依据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安泰公司应给惠杨被拆迁屋补偿金及其他补偿金额286968.8元。熊振安及惠杨均认可当时是案外人肖惠中在上述协议中代其签字,并认可肖惠中的代理权及相应合同效力。2008年5月4日,熊远强将其获得的房屋拆迁补偿费及其他补偿费中的66900元、熊振安房屋拆迁补偿费及其他补偿费296200元、惠杨获得的房屋拆迁补偿费及其它补偿费286960元合计650060元转入被告陆坚意帐户。熊远强称其经被告陆坚意告知,以为自己还有其它的拆迁款,因被告陆坚意称运作需要,在被告陆坚意的要求下将自己所获房屋拆迁补偿费及其它补偿费66900元连同熊振安、惠杨所获房屋拆迁补偿费及其它补偿费583160元转入被告陆坚意名下账户;熊振安及惠杨表示,当时是将拆迁补偿的相关事宜交由熊远强和肖惠中代为处理,不知为何其二人的拆迁款会转入被告名下账户。被告陆坚意认为熊远强转入其名下账户的,来自于熊振安及惠杨的款项,实际上是属于熊远强与其签订的《协议书》项下超过180000元的拆迁款,三人被拆迁的房屋实为一套房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熊远强与安泰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系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惠杨认可肖慧中的代理行为,故肖惠中代理原告惠杨与安泰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述两份协议分别确定了各自名下各有一套被拆迁房屋,陆坚意认为熊远强与惠杨被拆迁房屋实属一套,并均系其与熊远强签订的《协议书》项下,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为证,故陆坚意认为惠杨被拆迁房屋属于原告熊远强名下房屋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熊振安将原告惠杨存折中286960元转至被告陆坚意存折帐户,但陆坚意与原告惠杨之间未签订协议亦未具有其他合法根据,且上述转款行为造成原告惠杨的损失;综上,本案情况符合不当得利的情形,被告陆坚意应向原告惠杨返还银行存款286960元。对于被告熊远强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熊远强与惠杨在本案涉及的拆迁补偿中属于委托代理关系,熊远强未经惠杨同意擅自转款给陆坚意导致惠杨损失,惠杨可根据委托代理关系要求熊远强赔偿损失,但在本案中惠杨是基于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案涉款项,而本案不当得利的受益人是陆坚意,陆坚意与熊远强的各自债务是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两个债务,其性质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而不真正连带责任由于属于不同种类的诉,原告只能在一个诉讼中选择其中一个债务人提起诉讼,原告惠杨已经选择了不当得利的诉由,而且本院在本案中已经支持了惠杨对陆坚意的不当得利诉请,故对于惠杨对熊远强的起诉,本院另下裁定予以驳回。不当得利之返还义务,包括原物及孳息。原告惠杨要求被告所返还的利息实际上是要求被告陆坚意返还其所得利益产生的孳息。因原告惠杨银行存款错误转至被告帐户,致使其可增加的财产未获增加,故对原告惠杨要求被告一并返还孳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惠杨的银行存款理应所产生的孳息为银行存款利息,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计算孳息为宜。若受益人为善意的不知情,则仅就现存利益予以返还;若为恶意的知情,则应将所受利益及孳息一并返还。综合本案所有证据以及庭审调查,虽被告陆坚意辩称其一直认为被拆迁房屋为同一栋房屋,但至少至其收到本案原一审应诉材料之日(2010年5月28日)起,就应知晓被拆迁的房屋实际为三栋,而熊远强转入其银行帐户中的属于原告惠杨名下的银行存款,并非属于熊远强所获拆迁款。但被告知情后并未将转入其帐户内属于原告惠杨的款项予以返还,故至此时,被告存在恶意,其理应从2010年5月28日的次日开始原告惠杨一并返还所获孳息,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标准支付至案涉款项付清为止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被告陆坚毅向原告惠杨返还286960元及利息(利息以28696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0年5月29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6768元(原告惠杨已预交),由被告陆坚意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刚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人民陪审员  陈超兰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