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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民一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梅,张明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一初字第748号原告:孙晓梅,女,1970年4月14日生,汉族,吉化炼油厂工人,住吉林市土南小区**栋*号楼**号。被告:张明刚,男,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吉化公司高碳醇厂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火电住宅25栋1单元4号。原告孙晓梅诉被告张明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晓梅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时雨。双方于2004年5月13日离婚,2009年7月又登记结婚。复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口角,被告还打原告。双方于2012年10月分居至今。请求法院:1、判决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00元。被告张明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时雨。双方于2004年5月13日离婚,2009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复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口角。双方于2012年10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复婚后共同生活已四年之久,虽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吵架短暂分居,但是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庭审中,通过原告的陈述,发现原、被告之间还有一定的感情,虽原告称被告有家暴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原、被告的实际情形也不属于法定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综上,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努力协调家庭关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晓梅与被告张明刚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孙晓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立民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