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秦民初字第0110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韦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1109号原告韦某某,女,1985年5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薛灯塔,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新民,男,1954年11月20日生。被告周某某,男,1984年5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梁宏选,咸阳市渭城区司法局148法律事务所第一分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韦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灯塔、韦新民,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宏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7月22日生儿子周某某,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当时还希望消除矛盾重归于好,但双方关系并没有缓和,逐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用500元,吴家堡村分配的住宅房屋一套共同分割,分配给各人的征地补偿款归各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2008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7月22日生儿子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所生儿子周某某,由被告抚养对孩子成长有利,应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吴家堡村三组分给原告的征地补偿款被告母亲领取后现已付给了原告。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吴家堡村三组2012年4月18日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在景观天下花苑分得住房一套,每人应分配面积为35m2���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实际选购房屋面积为88.48m2,单价为2050元/m2,房屋价款为181384元,平均每人房价款为60461.33元。3、收条两份。证明经法院调解,原告收到了被告母亲豆某某款项51000元。4、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患有前列腺增生疾病,影响其生育能力。5、户口登记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户口独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质证表示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另本院出示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吴家堡村委会2012年5月17日证明一份。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其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8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婚前财产有被子一床、挂件一个。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厨具一套、电暖器一个、电磁炉一个。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家堡村无偿给原、被告及孩子每人在“景观天下”分配住房面积35m2,被告所选房屋面积为88.48m2,其余部分面积领取了差价,现房屋尚未建成交付。被告2011年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家堡村三组给村民分配款项,分给原告的50000元征地补偿款���告母亲领取后,经法院调解后,被告母亲已返还给原告,2010年吴家堡村三组分给原告的1000元分配款原告已领取。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表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周某某,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应适当承担抚养费用。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合理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周某某由被告周某某抚养,原告每月付给孩子抚养费200元(从2012年11月起开始给付,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婚前财产被子一床、挂件一个���原告韦倩所有。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厨具一套、电磁炉一个归原告韦倩所有;电暖器一个归被告周小甲所有。五、吴家堡村分配给原告韦某某的35m2住房面积归被告周某某所有,被告周某某付给原告韦某某补偿款115500元(按35m2,每m2330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乙 燕代理审判员 王 彪代理审判员 侯佳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倩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