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304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徐春仙与王尚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仙,王尚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046号原告徐春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文兵,男,系原告徐春仙之夫。被告王尚鹏。原告徐春仙为与被告王尚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圣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兵、被告王尚鹏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王尚鹏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瑞祥大道聚鑫城2幢1单元1401室、坐落于瑞安市解放中路118号公安局宿舍2幢504.604室的房屋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仙起诉称:被告王尚鹏于2011年8月28日向原告提出借款100万元并书写了借条。2011年8月29日,原告通过丈夫李文兵将工商银行卡内存款100万元人民币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后被告仅于2012年2月5日偿还借款10万元,至今尚有90万元借款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将借款90万元归回原告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尚鹏答辩称:借款及借条都是事实,但我把钱借给别人了,还不出来,要求先还部分,剩下部分追回来给原告。原告徐春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3、银行汇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方向被告汇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尚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尚鹏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并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尚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春仙借款9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月利率0.466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400元,由被告王尚鹏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涂圣通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池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