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民申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3-09-24
案件名称
张冠雄与福建省燕京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郑金成、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冠雄,福建省燕京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郑金成,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民申字第131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冠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燕京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秉骥,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金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成,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再审人张冠雄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燕京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惠泉公司)、郑金成、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冠雄申请再审称,其是“人民大会堂国宴特供酒”、“国宴用酒”、“人民大会堂国宴用酒”、“人民大会堂国宴特供酒”、“国宴特供”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二审法院认定前述短语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并对惠泉公司等使用其作品侵犯著作权不予审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惠泉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本案中张冠雄主张涉案的“人民大会堂宴会特供酒”等词句只是词句的简单搭配,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张冠雄的再审申请不具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人民大会堂国宴特供酒”、“国宴用酒”、“人民大会堂国宴用酒”、“人民大会堂国宴特供酒”、“国宴特供”等广告语是否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人民大会堂国庆招待宴会用酒”、“国宴用酒”等系对惠泉公司相关产品作为人民大会堂国宴用酒这一用途的一般表达,不具有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二审法院认定其不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并无不当,张冠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冠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晓白审 判 员 王艳芳代理审判员 李 嵘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