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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平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刑初字第11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2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牌照为“浙C×××××”号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水头镇径川中路534号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照片,户籍查询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乐群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