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文戈、胡小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戈,胡小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兴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戈,曾用名文日成,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20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因盗窃被桂林市人民政府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同年9月18日因病由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由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胡小龙,绰号“虾公”,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2)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戈、胡小龙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戈、胡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文戈、胡小龙在兴安县菜市场后门扒窃被害人曾某现金223元,离开作案现场时被告人文戈被反扒民警抓获,后被告人文戈趁民警不备挣脱逃走。被盗的现金223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曾某。2012年6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文戈、胡小龙在兴安县城闲逛并伺机扒窃,当逛到兴隆购物城时,由被告人胡小龙将被害人周某斜挎在肩上的背包拉链偷偷拉开,扒走背包内装有现金2200元及银行卡、证件等物的钱包,后被告人文戈、胡小龙马上逃离。次日,被告人胡小龙将现金800元、银行卡及证件等物退还给被害人周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小龙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2500元,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胡小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戈、胡小龙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周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侯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文戈、胡小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戈、胡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文戈、胡小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胡小龙家属已对被害人周某予以全部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戈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小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被告人胡小龙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个月17日折抵刑期,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胡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袁建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