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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都民初字第3420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荣,彭招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3420号原告刘光荣。委托代理人庄云川,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彭招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营业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四楼二号。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2-7。负责人何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峰。原告刘光荣诉被告彭招怀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荣的委托代理人庄云川,被告彭招怀,第三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荣诉称,2012年2月2日晚,被告彭招怀驾驶其所有的川ANM2**“北斗星”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第三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其中商业险保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沿工业大道由大件路方向往三西路方向行驶。20时50许,车行至工业大道自富路口往左变更车道时,所驾车左侧与同向行驶原告刘光荣驾驶的川A4V1**“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中线附近相撞,致原告刘光荣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4月1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510125201200010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彭招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光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6月4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结论为“刘光荣右额部左额颞部多灶性脑挫裂属八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属十级伤残。”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彭招怀赔偿原告刘光荣以下损失:医疗费83699.15元、残疾赔偿金114553.6元、误工费18292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合计235984.75元中的198189.33元(含被告彭招怀垫付部分),第三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庭前证据交换,被告彭招怀及第三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对原告刘光荣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事故致原告刘光荣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案涉机动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并对此次交通事故致刘光荣受伤所产生的下列损失无异议:医疗费83699.15元(其中被告彭招怀垫付53807.92元,第三人垫付10000元,双方一致协商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即12554.87元)、误工费10352.4元(86.27元/天×120元)、营养费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20元/天×82天)、护理费3600元(其中被告彭招怀垫付9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被告彭招怀及第三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对原告刘光荣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32%的系数计算无异议,但是对赔偿标准有争议,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赔。第三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还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有关刘光荣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案涉机动车投保情况、事故致刘光荣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被告彭招怀及第三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予以承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关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金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本次事故中原告刘光荣负次要责任,被告彭招怀负主要责任,且事故双方的交通工具均为机动车辆的事实,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刘光荣与被告彭招怀民事责任承担比例以30%:70%为宜。有关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刘光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新都区新都镇敦康建铺经营部的用工合同、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领条、房屋租赁合同以及由四川省新都县铜线厂出具的房主系该厂职工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情况说明,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在城镇。被告彭招怀及第三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根据该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光荣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入来源及居住均在城镇的事实。故对原告刘光荣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14553.6元(17899元/年×20年×32%)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综合庭前交换证据双方确认的损失情况,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光荣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3699.15元(其中被告彭招怀垫付53807.92元,第三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垫付10000元,双方一致协商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即12554.87元)、误工费10352.4元、营养费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护理费3600元(其中被告彭招怀垫付9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3.6元,合计222765.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及案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上述损失,第三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62307.2元[(222765.15元-120000元-自费药12554.87元-鉴定费1200元)×70%],合计182307.2元。被告彭招怀负责赔偿9628.41元[(自费药12554.87元+鉴定费1200元)×70%]。鉴于被告彭招怀已垫付54707.92元(医疗费53807.92元+护理费900元)和第三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的事实,第三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实际负责赔偿的172307.2元(182307.2元-10000元)分配如下:给付原告刘光荣127227.69元(172307.2元+9628.41元-54707.92元);给付被告彭招怀45079.51元(54707.92元-9628.4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刘光荣127227.69元;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彭招怀45079.51元;三、驳回原告刘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原告刘光荣负担278元,由被告彭招怀负担1854元(此款原告刘光荣已预交,被告彭招怀一并给付原告刘光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佑红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