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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0287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陕西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朱某某、陕西鹏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陕西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朱某某,陕西鹏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2876号原告易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先德,陕西省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占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健康,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陕西鹏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国鹏。原告易某某诉被告陕西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刘某某、朱某某、陕西鹏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凯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先德与被告兴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健康、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鹏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日到2011年10月中旬,原告在被告兴龙公司承包的三星丽座3#住宅楼及2#地下室车库工程工地务工,从事木工作业。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87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木工班长朱某某索要,朱某某以鹏凯公司拖欠其人工费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兴龙公司辩称,其公司承包了西安市长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三星丽座项目的施工建设,后将3#楼及2#地下车库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鹏凯公司。鹏凯公司指派李仕华、刘某某负责该项目建设,该工程现已基本完工,仅剩部分尾留工程。经结算,该工程总价款为1533125元,扣除工程领借款1479500元,下欠54625元,同时约定尾留工程扣款64000元,如不能在2012年正月初十以前开工由被告兴龙公司自行安排。后鹏凯公司未能如期开工,兴龙公司已另行安排其他人员施工。下欠款与尾留工程扣款相抵之后,兴龙公司已多付9375元。而本案原告与兴龙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支付其劳务费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兴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某承认拖欠原告工资属实,但辩称其只是木工班的班长,没有能力付钱,应当由被告刘某某和鹏凯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被告刘某某、被告鹏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被告鹏凯公司与被告兴龙公司三星丽座项目部签订主体结构施工劳务合同,承包了西安市韦曲建材街西口与子午大道交接处的三星丽座3#商住楼及2#地下车库的主体结构施工,合同加盖了双方公司印章,被告鹏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国鹏及委托代理人李仕华亦在合同上签名。2011年8月18日,李仕华全权委托被告刘某某为项目负责人,负责三星丽座的进账、结算、支付人工费等全部事宜。2011年元月23日,被告刘某某以鹏凯公司的名义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木工班进行施工,约定由代表人朱某某负责统一组织管理,处理相关事宜,刘某某及朱某某在合同上签字。随后被告朱某某带领几十名工人进入工地干活,工资由被告朱某某记账,每月与刘某某核算领取工资后分发给工人,朱某某从中抽取少量带班费。2011年10月25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上载明欠原告工资18500元。2011年12月28日,被告刘某某及被告公司的闻新华对木工班的劳务费按照90%进行了结算,应付款为145612.29元。2012年1月14日、2012年1月19日被告兴龙公司与被告鹏凯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533125元,扣除工程领借款1478500元,下欠54625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刘某某向被告兴龙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尾留工程同意扣款64000元,如不能在2012年正月初十以前开工由被告兴龙公司自行安排;工程款已结算,3#楼外欠劳务费,自行处理,与兴龙公司无关。工程完工后,原告索要劳务报酬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劳务报酬18500元。因被告刘某某、鹏凯公司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开庭笔录、《主体结构施工劳务合同》、《分包工程合同》、欠条、结算单、领条、承诺书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朱某某的木工班里从事木工劳动,理应得到劳动报酬。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资1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辩称其只是木工班班长,没有给付能力,但根据其与鹏凯公司刘某某签订的分包合同及结算单据,证明是其与被告刘某某进行总结算后再向工人发放工资,实际系模板分项工程的承包人,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因被告鹏凯公司系违法将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朱某某进行施工,且其尚未向朱某某清付工程款,故其对拖欠的工人工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鹏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直接参与了该工程的合同签订、工程款结算、工资的支付,其领取工程款之后却并未按时向工人发放工资,反而刻意逃避,故其亦应对所欠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被告兴龙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鹏凯公司并已清付工程款,故该公司对超出工程造价的款项不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易某某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8500元,被告刘某某、被告陕西鹏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3元,原告易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32元,被告陕西鹏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31元,并连同判决之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民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人民陪审员  卢 永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