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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蒲春方寻衅滋事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0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2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熊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0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蒲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蒲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蒲某某与“小某”、“某海”、“某潘”等人(另案处理)饮酒后途经宝安区石岩街道××酒店旁边的巷子,看见被害人马某、景某时,便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将被害人马某、景某打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被告人蒲某某又将被害人马某所有的高科DVD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砸向被害人蔡某某的汽车,以被害人蔡某某将DVD机损坏为由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5000元,并持砖头把被害人蔡某某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蒲某某等人又将被害人蔡某某手提电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7元)拿走。2012年2月27日,民警将被告人蒲某某抓获归案。涉案DVD机已损坏,缴获后发还被害人。涉案手提电话未缴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蒲某某随意��打他人,故意毁坏财物并强拿硬要,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系酒后实施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蒲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蒲某某提出上诉,其上诉意见是,DVD机是与被害人马某、景某发生搏斗时被害人马某摔在地上的,其未拿被害人蔡某某的手提电话,也未向被害人蔡某某索要5000元人民币。综上,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2、上诉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3、上诉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对上诉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蒲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并强拿硬要,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关于上诉人蒲某某所提的“DVD机是与被害人马某、景某发生搏斗时被害人马某摔在地上的,其未拿被害人蔡某某的手提电话,也未向被害人蔡某某索要5000元人民币”的上诉理由,经查,不仅上诉人蒲某某本人在公安机关及一审庭审时承认伙同他人对三名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并摔了被害人马某的DVD机,向被害人蔡某某索要5000人民币的犯罪事实,被害人蔡某某明确指认上诉人蒲某某等人对其实施了殴打并索要人民币5000元,其中一名男子把他的手提电话拿走,被害人马某、景某亦指认上诉人蒲某某等人对其二人实施了殴打,并摔坏马某的DVD机,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佐证,各项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蒲某某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并强拿硬要的行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上诉人蒲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并考虑到其认罪态度对其决定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蒲某某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有坦白等情节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提出的赔偿数额未达到被害人提出的赔偿数额,民事赔偿部分未达成和解,被害人亦未出具谅解书,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正  茂审 判 员 杨  爱  云代理审判员 何  远  彬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献彬(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