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刑初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李某、曾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曾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21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曾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曾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曾某、刘某经预谋后,窜至瑞安市上望街道薛前工业区上望东路1号瑞鹏开关厂后门河对岸,由被告人刘某骑三轮车在河边接应,被告人李某、曾某渡河至瑞鹏开关厂后门并撬门入内,窃取该厂仓库内的黄铜配件600余斤及铜废料100余斤并运回河边,后将所窃取的赃物藏匿至被告人刘某的家中。次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李某、刘某将所窃取的黄铜配件及铜废料运至一废品收购站出售,获得赃款10700元,被告人李某、曾某各分得3800元,被告人刘某分得31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黄铜配件600余斤价值人民币15600余元,铜废料100余斤价值人民币1700元,价值共计人民币17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曾某、刘某于2012年6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曾某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1300元、380元,发还被害人林某。在诉讼期间,李某、曾某、刘某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4700元、5620元、53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曾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退出赃款,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二、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四、被告人李某、曾某、刘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5620元返还被害人林侯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婉如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远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