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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524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杨会彬与刘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会彬,刘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5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会彬。委托代理人康团,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彬。上诉人杨会彬因与被上诉人刘彬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2)崇州民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杨会彬先后在刘彬处购买油漆,2010年9月14日,杨会彬向刘彬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彬油漆款81570.00元,大写捌万壹仟伍佰柒拾元整。”。嗣后,刘彬多次向杨会彬索要油漆款未果,2012年4月15日,刘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会彬立即支付其拖欠的油漆款81570元,并支付从2009年9月起至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杨会彬支付律师费4000元及追讨欠款交通费2500元;3、案件诉讼费由杨会彬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刘彬提供的欠条一张以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杨会彬能否以刘彬未开具正式发票为由延付或拒付货款;2、杨会彬是否应向刘彬支付货款利息及货款利息起止时间如何确定;3、刘彬因追讨货款而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是否应由杨会彬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杨会彬、刘彬口头达成买卖油漆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彬依约履行了交付油漆的合同主义务,而杨会彬在受领并认可刘彬出售的油漆后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主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刘彬虽有开具正式发票的附随义务,但该义务与合同主义务之间不具有对价性,刘彬未开具正式发票并不会造成杨会彬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的障碍,亦不会影响杨会彬对货物的使用、处分等相关权利。在刘彬履行了向杨会彬提供质量合格的油漆的合同主义务后,杨会彬不能以刘彬未出具正式发票作为延付或拒付油漆款的抗辩理由,刘彬是否开具正式发票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杨会彬可循合法途径另行解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未付货款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承担或支付,故刘彬的损失不可能通过违约金的方式弥补,由于杨会彬长期拖欠应当支付给刘彬的货款,实际上不仅占用了刘彬的本金,也占用了本金的法定孳息即利息,确实给刘彬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刘彬提出的利息损失应当由违约方承担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货款利息计算期间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杨会彬向刘彬出具的欠条中并未载明具体的付款期限,应视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刘彬于2012年4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会彬偿付油漆款,是刘彬主张其债权的具体表现,故,利息应从刘彬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杨会彬偿还全部货款时止,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对于杨会彬是否应支付刘彬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并无口头或书面约定,因此该费用由杨会彬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刘彬主张的因催收货款所产生的交通费,因刘彬在举证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刘彬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杨会彬收到刘彬出售的油漆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对应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一、杨会彬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彬油漆款共计8157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偿还全部货款时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刘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杨会彬负担(此款刘彬现已垫付,待判决生效执行时由杨会彬一并给付刘彬)。宣判后,杨会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杨会彬与刘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彬要求杨会彬支付油漆款与事实不符,刘彬交付的油漆是崇州市三江镇鑫瑞尔家私厂使用,杨会彬仅作为该厂的工作人员经手了刘彬提供的部分油漆,杨会彬经手的油漆尾款不是81570元,而是59000元。2、根据崇州市三江镇鑫瑞尔家私厂财务结算规定,该厂所有的材料提供商均需开具正式发票,前往该厂办结账,而刘彬长期拒不依法向该厂出具正式发票,才形成本案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刘彬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彬的口头答辩意见为:杨会彬欠款并出具欠条是事实,当时杨会彬并没有要求开具发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杨会彬新提供了以下证据:成都市武侯区蓉清涂料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刘彬提供的油漆款总额。刘彬质证后认为,出具该证明的原因是杨会彬为其他诉讼,要求其开具虚假证明,该证明并不能证明双方交易的金额。二审诉讼中,杨会彬对刘彬主张权利的基础证据,即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杨会彬上诉主张与刘彬发生交易的主体是案外人而非杨会彬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杨会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杨会彬关于其并非交易相对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审诉讼中,杨会彬对其出具了欠款金额为81570元的欠条没有异议,但其主张该欠条载明的金额并非刘彬真实的货款余额,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杨会彬应当提供证据否定欠条所载明的货款余额。虽然杨会彬在二审中新提供了成都市武侯区蓉清涂料经营部的证明一份,但该证明形成的时间早于欠条形成的时间,因此,该证明不足以否定杨会彬亲自出具的欠条内容,本院对杨会彬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欠款余额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杨会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泽颖代理审判员  唐晓欢代理审判员  王 果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