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汉阳刑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芦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汉阳刑初字第0052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钊,无职业。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2年因犯盗窃罪(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钊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芦钊窜至武汉市汉阳区汉阳火车站“速7”连锁宾馆附近,盗得柯某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王派中沙牌48V20A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芦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证人柯某的证言,作案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电动车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被告人芦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钊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芦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前科劣迹较多,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江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珍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