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凤县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根良与朱鹏飞、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陕西网络资产分公司、陕西电信实业公司通信维护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良,朱鹏飞,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陕西网络资产分公司,陕西电信实业公司通信维护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凤县民初字第00279号原告李根良。委托代理人丁玮东,陕西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朱鹏飞。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陕西网络资产分公司。负责人司芙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陕西电信实业公司通信维护分公司。负责人张书宝,系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拴劳,陕西电信实业公司通信维护分公司凤县维护站负责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李根良诉被告朱鹏飞、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陕西网络资产分公司、被告陕西电信实业公司通信维护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玮东、被告朱鹏飞、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陕西网络资产分公司及被告陕西电信实业公司通信维护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拴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良诉称,2012年5月2日17时40分许,被告朱鹏飞驾驶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陕西网络资产分公司所有而分配给被告陕西电信实业公司通信维护分公司使用的陕ALS1**号普通轻型货车,由凤县河口镇陈家佬村驶往河口镇方向,行至凤县河口镇侯家河村桦沟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自有轻骑铃木牌陕CJA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凤县河口镇中心卫生院简单包扎后,即被被告雇车送往宝鸡市解放军三陆医院救治(雇车花费500元),以左足开放性外伤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跟骨骨折、神经损伤、肌腱损伤、皮肤挫伤”等。住院治疗56天后临床治愈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外,原告的摩托车经保险公司定损损失为1075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朱鹏飞及其单位支付了原告包括医疗费在内的费用共计35000元,并支付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075元。2012年5月14日,凤县交警大队以凤公交认字(2012)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鹏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去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损失:医疗费31400.4元、误工费15852元(3963元/月×4个月)、护理费3360元(60元/人/天×5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交通费及其它费用1322.6元、残疾赔偿金10560元(5028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的误工、护理等费用10000元、营养费5000元、送原告赴宝鸡雇车费用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95.2元[父亲李新杰1910.8元(4496元/年×17年×10%÷4)、母亲韩丁香1798.4元(4496元/年×16年×10%÷4)、伯父李双宝1686元(4496元/年×15年×10%÷4)]、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075元,以上共计87645.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朱鹏飞、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陕西网络资产分公司、陕西电信实业公司通信维护分公司连带与原告按责分担;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朱鹏飞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陕西网络资产分公司及被告陕西电信实业公司通信维护分公司共同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曾积极垫付各项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赔偿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2、医疗费要有正式发票及相关病历等佐证,剔除非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所产生的费用;3、误工费需提供出事前三个月工资清单、工资减少证明以及完税证明;4、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并提供相关证据;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6、交通费需提供相关票据,并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吻合;7、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户口及十级伤残,以10560元计算;8、鉴定费并非交通事故直接产生费用,不予承担;9、被抚养人生活费,只对伤残达到五级以上的赔付,且已赔付残疾赔偿金,对该费用应不予支持;10、摩托车车损在定损金额1075元内赔付;11、不承担本案诉讼费;12、根据事故认定书,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17时40分许,被告朱鹏飞驾驶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陕西网络资产分公司所有而分配给被告陕西电信实业公司通信维护分公司使用的陕ALS1**号五十铃牌普通轻型货车,由凤县河口镇陈家佬村驶往河口镇方向,行至凤县河口镇侯家河村五组桦沟口路段时,与原告李根良无证驾驶的自有陕CJA6**号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根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凤县河口镇中心卫生院简单包扎后,即被被告朱鹏飞雇车送往宝鸡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一、左足开放性外伤:1、跟骨粉碎性骨折;2、跟距关节脱位;3、腓浅神经断裂;4、腓骨长肌腱断裂;5、腓骨短肌腱断裂;6、皮肤软组织裂伤;二、皮肤软组织挫伤;三、伤口感染。”住院治疗56天(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6月27日)。临床治愈后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出院后两周内来院复查;出院后1月行×线片检查,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1400.4元。2012年5月14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凤公交认字(2012)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鹏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根良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9月4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根良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拾级伤残,建议取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原告李根良驾驶的陕CJA6**号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075元。原告李根良花费交通费若干。另查明,被告朱鹏飞驾驶的陕ALS1**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又查明,被告朱鹏飞及被告陕西电信实业公司通信维护分公司为原告李根良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6575元。还查明,原告父亲李新杰(1949年12月6日生),母亲韩丁香(1948年12月12日生),伯父李双宝(1947年2月24日生),由原告李根良及其兄李喜良、其弟李爱良、其妹李爱琴共同抚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凤公交认字(2012)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程记录、原告医疗费票据、凤县宏达劳务工程队工资表、孟三成建筑工程队工资表、交通费票据、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正大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70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李新杰、韩丁香、李双宝户籍证明、凤县河口镇人民政府及凤县河口镇侯家河村村委会证明、原告李根良出具的借条、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保险单、定损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李根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李根良主张的:1、医疗费31400.4元,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并与病历及诊断证明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15852元(3963元/月×4个月),原告李根良提供了相应的工资表,能够证实其误工损失,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3360元(60元/天/人×56天×1人),原告李根良提供了护理人员,即其妻子李银翠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上虽无单位印章及财务章,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其计算标准合理,依法予以支持;4、交通费1822.6元(包含被告朱鹏飞垫付500元),原告李根良提供有正式票据,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依法予以支持;5、鉴定费1500元,原告李根良虽然只提供了收据,但该笔费用确实为实际发生的损失,且该损失为直接损失,依法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10000元,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当庭表示后续治疗费6000元予以认可,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天计算,原告李根良对该意见表示同意,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故后续治疗费按6000元计算,后续治疗的误工费1981.5元(3963元/30天×15天)、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以上共计9331.5元,依法予以支持;7、营养费5000元,原告李根良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其主张显属过高,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5395.2元[父亲李新杰1910.8元(4496元/年×17年×10%÷4)、母亲韩丁香1798.4元(4496元/年×16年×10%÷4)、伯父李双宝1686元(4496元/年×15年×10%÷4)],其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其计算标准合理,依法予以支持;9、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10560元(5028元/年×20年×10%)、摩托车修理费1075元,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七条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根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医疗费31400.4元;误工费15852元(3963元/月×4月);护理费3360元(60元/天/人×5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交通费1822.6元;残疾赔偿金10560元(5028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9331.5元;营养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95.2元;摩托车修理费1075元;以上共计82476.7元(未扣减被告朱鹏飞及被告陕西电信实业公司通信维护分公司垫付的365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原告李根良承担650元,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陕西网络资产分公司、被告陕西电信实业公司通信维护分公司共同承担1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春宝审判员  魏志雄审判员  赵继红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