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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舟知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城市规划顾问有限公司与嵊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城市规划顾问有限公司,嵊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舟知初字第151号原告:城市规划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EDDON。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荆秀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渝伟。被告:嵊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叶信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海刚。原告城市规划顾问有限公司(TOWNLANDCONSULTANTSLIMITED)(以下简称规划公司)为与被告嵊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嵊泗住建局)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1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规划公司委托代理人荆秀敏、王渝伟,被告嵊泗住建局委托代理人邱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规划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嵊泗住建局于2006年8月16日签署了名为《中国浙江省嵊泗县填海新区(13公顷)概念性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顾问服务合同书(修订)》(以下简称《顾问合同》)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就嵊泗县填海新区(13公顷)项目向被告提供技术咨询服务,被告按以下方式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用(即顾问费用):合同签署后,客户(嵊泗住建局)须支付首期费用人民币164000元;在提交概念性总体研究报告后七日内,客户须支付费用人民币281600元;提交控制性详细规划研究草案后七日内,客户须支付费用人民币63000元;提交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告后七日内,客户须支付费用人民币31000元;为避免疑问,政府部门的审批不成为付款的前提。合同签订后,在原告依约完成相关服务的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出项目暂缓推进并单方停止了该项目,该项目至今一直未能恢复推进。原告在被告提出暂缓项目之前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参与并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概念性总体研究报告等相关技术咨询服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计人民币445600元的技术咨询服务费用,并且一直拖延至今。原告在之后的几年中多次通过电话、信函、律师函等方式向被告催收前述款项,被告都以项目未能恢复为由推托并拒绝支付前述款项。原告遂委托律师于2011年12月27日前往被告处与被告的毛方忠局长等相关人员进行了会面,之后通过电话多次沟通,并就所争议的事宜取得了一些共识,即被告认可原告的确根据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相应技术咨询服务,但因被告单方面项目延缓的原因,致使合同约定之项目服务至今未能恢复,相关技术咨询服务费用也拖延至今。被告同意之后会就该事情进行内部商议并给原告方一个满意的解决方案,但从2011年12月27日会面之后,原告也多次与被告联系,到目前为止双方的纠纷仍然未有任何突破性的进展,同时被告也未如约提出实质性的解决方案。原告认为,合同履行中,被告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变更合同并停止履行合同义务,同时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首期及后续款项的行为已构成明显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技术咨询费用人民币4456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支付的利息(其中164000元从2006年8月24日开始计算,281600元从2006年12月8日开始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规划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终止《顾问合同》的履行。被告嵊泗住建局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顾问合同》约定,“在提交概念总体规划研究报告后七日内,客户须支付费用合共人民币281600元”,但原告至今未向答辩人提交概念性总体规划研究报告,答辩人的付款条件未予出现,原告无权向答辩人提出支付请求。2、根据合同规定,如终止合约,或服务被暂停超过60天,客户仍须按已做工作的总价值支付费用。现原告的服务始终处于被暂停状态,且暂停时间已接近六年,答辩人需要承担的也只是根据原告已做工作的价值,向其支付合理的费用。至今,答辩人仅收到原告制作的二份概念方案(电子版),共计6份草图,为此,答辩人同意向原告支付合理的费用。3、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诉请没有客观事实相印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已经制作的二份概念方案(电子版),答辩人同意经价值评估、确定合理价款后,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规划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规划公司与嵊泗住建局于2006年8月16日签订的《顾问合同》一份。其中载明:顾问服务费用:2.3在签订服务合同及收到首期费用后,我司将编制一份详细的工作程序以列明主要工作、负责单位以及预计完成日期。一经审批,除非有合理理由,否则此工作程序将不可更改。3.1.1合同签署后,客户须支付首期费用合共人民币164000元;3.1.2在提交概念性总体研究报告后七日内,客户须支付费用合共人民币281600元;3.1.3在提交控制性详细规划研究草案后七日内,客户须支付费用合共人民币63000元;3.1.4在提交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告后七日内,客户须支付费用合共人民币31000元。为避免疑问,政府部门的审批不成为付款的前提。3.5终止合约。为免疑问,如果因任何理由终止我们的合约,或我司的服务被暂停超过60天,客户仍须按已做工作的总价值支付费用。应付金额总数将根据参与人员在项目上实际所花时间而定。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关系,并就技术咨询服务费用金额、支付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概念性总体报告及解释文本(中英文对照版本)》复印件(黑白稿)一份计28页;《工作(时间)记录》复印件一份计20页;《提交概念性总体规划工作计划》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提出暂缓填海新区项目前,已按合同约定为该项目花费了相当多的工作时间,参与并完成了合同中所约定的相关技术咨询服务,形成了相应的工作成果。3、载明通话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通话人为嵊泗建设局毛方忠局长和律师的电话录音文字记录稿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认在咨询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原因致项目暂缓推进且至今未能恢复,为此双方一直就付款问题进行着协商。4、信函、律师函计29页。拟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一直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但被告都以项目未能恢复为由推托并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5、差旅费发票、特快专递详情单等26页。拟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而支付的相关维权费用。嵊泗住建局质证后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除其中6份草图外,其他报告资料均未收到;工作计划、工作记录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内部文件,真实性不清楚;证据3,原告确实曾与嵊泗住建局领导通过电话,但通话主要内容是关于原告暂停工作问题;证据4,收到过部分催款函,但原告在2009年12月催讨后,直到2011年12月才再次催讨,催款时间超过两年;证据5,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关联性无法判断。被告嵊泗住建局为支持自己抗辩,向本院提供了规划公司制作的设计图纸复印件(彩色稿)6份。拟证明合同订立后,原告只提供了这6份草图,未提供其他有价值的技术成果的事实。规划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正是由于嵊泗住建局违约在先,未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才未将其他报告提供给嵊泗住建局。针对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庭审陈述、质辩意见,本院对当事人举证材料审查后认证如下:对于原告规划公司提供的证据1,对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2,《工作(时间)记录》、《提交概念性总体规划工作计划》系原告自制资料,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承认《概念性总体报告及解释文本(中英文对照版本)》除6份草图外,其他文本未提交给被告;该组证据对原告已完成并向被告提交了概念性总体研究报告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证据3-5,对原告向被告催讨合同约定款项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嵊泗住建局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曾向被告交付6份设计草图的事实具有证明力。综合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8月16日,原告规划公司与被告嵊泗住建局签订《顾问合同》一份,约定:规划公司就浙江省嵊泗县填海新区(13公顷)项目为嵊泗住建局分阶段提供顾问服务;合同签署后,嵊泗住建局支付首期费用人民币164000元;在提交概念性总体研究报告后七日内,嵊泗住建局再支付费用人民币281600元……如果因任何理由终止我们的合约,或我司的服务被暂停超过60天,客户仍须按已做工作的总价值支付费用。应付金额总数将根据参与人员在项目上实际所花时间而定。合同签订后,规划公司进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项目的前期工作,并向嵊泗住建局交付了概念性总体研究报告中的六份设计草图,但嵊泗住建局未支付合同约定的任何费用。2006年11月12日(被告庭审中陈述为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嵊泗住建局通知规划公司暂缓推进后实际停止了该合同的履行。此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信函、律师函等方式向被告催讨合同约定的费用款项,但未果。2012年6月11日,规划公司诉于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终止合同的履行。本院认为,原告规划公司与被告嵊泗住建局签订的《顾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合同签订后不久,被告即通知原告暂缓合同履行并实际停止了合同的履行,已逾六年;庭审中被告也未说明合同不能履行的合理原因,对合同不能履行被告负有过错。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终止合同的履行,且该合同事实上也不能履行,故《顾问合同》可予解除。《顾问合同》约定,合同签署后,客户(嵊泗住建局)须支付首期费用人民币164000元。该款项被告迄今未支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6年8月24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在提交概念性总体研究报告后七日内,客户须支付费用人民币2816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合同签订后,规划公司进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项目的前期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概念性总体研究报告中的六份设计草图,但未向被告提交(全部)概念性总体研究报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期全部281600元款项的条件并不成就,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第3.5条约定“……终止合约或暂停服务超过60天,客户仍须按已做工作的总价值支付费用。应付金额总数将根据参与人员在项目上实际所花时间而定”,现合同已终止履行,原告提供的工作计划和记录因无其他证据印证而不能反映原告为该项目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和已做工作的总价值。但被告提交的6份设计草图说明原告确实进行了部分工作,被告在答辩时也同意支付相应的费用。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参考原告工作时间和已交付的工作成果,本院酌定原告已做工作的总价值费用为96000元。原告诉称,在2006年11月12日被告通知合同暂缓推进前,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该6份设计草图。因被告对合同不能履行负有过错,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96000元自2006年11月12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从被告认可的电话通话记录和原告提交的函件、特快专递详情单等反映,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直至2012年2月13日仍向被告发函主张权利,故被告“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城市规划顾问有限公司(TOWNLANDCONSULTANTSLIMITED)与被告嵊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6年8月16日签订的《中国浙江省嵊泗县填海新区(13公顷)概念性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顾问服务合同书(修订)》;二、被告嵊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城市规划顾问有限公司(TOWNLANDCONSULTANTSLIMITED)技术咨询费人民币26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64000元自2006年8月24日起计算;96000元自2006年11月12日起计算)。如果嵊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84元,由原告城市规划顾问有限公司(TOWNLANDCONSULTANTSLIMITED)负担3300元,被告嵊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4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城市规划顾问有限公司(TOWNLANDCONSULTANTSLIMITED)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天内,嵊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98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旭涛审 判 员  曹 敏代理审判员  熊俊杰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冷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