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柳铁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柳铁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家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柳铁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韦家学,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武宜村民委西武老村**号,身份证号码:4522261970********。曾因犯盗窃罪,1994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抢劫罪,2002年4月28日,被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9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家学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家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0时许,被告人韦家学持衡阳至柳州的火车票,在衡阳站乘坐K37次旅客列车。当该列车运行至东安与桂林区间时,韦家学趁2号车厢69号座位旅客刘勇睡觉之机,用小刀割破刘勇的裤子口袋,盗窃刘勇裤子口袋里的钱包,当将钱包掏出一半时,惊醒刘勇,韦家学即逃跑。刘勇追赶韦家学至7号车厢,与列车员一起将韦家学抓获,并移交列车乘警处理。经清点,刘勇钱包内有人民币180元、身份证1张、驾驶证1本、银行卡1张。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家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事情经过及失主刘勇的陈述,抓获经过,暂存物品清单及照片,刘勇的收条,证人杨红纣、胡庭住的自书材料,证人邱长俊的语言,本院(1994)柳铁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02)宾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书,柳州监狱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韦家学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家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由于被失主发现而未得逞,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家学犯盗窃罪(未遂)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家学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家学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韦家学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家学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海校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