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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苏州市金华纸管厂与杭州旭升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金华纸管厂,杭州旭升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473号原告苏州市金华纸管厂。负责人金阿四。委托代理人孙良才。被告杭州旭升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福州。原告苏州市金华纸管厂(以下简称纸管厂)为与被告杭州旭升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纸管厂委托代理人孙良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纸管厂诉称:2010年10月13日,旭升公司与纸管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旭升公司向纸管厂供应纱管纸,货款经三次调整后为65000元,纸管厂支付了3000元定金。2010年10月15日,纸管厂向旭升公司支付了47820元货款,旭升公司于2010年10月16日向纸管厂发货,2010年10月17日货到纸管厂时,发现与合同约定的规格不符,旭升公司将货全部运回旭升公司,2010年10月19日旭升公司将50820元货款退还纸管厂。2010年10月21日,旭升公司称其有货,价格调整为62000元,但要求纸管厂先付款,2010年10月26日,纸管厂向旭升公司汇款62000元,但旭升公司迟迟未发货。经纸管厂反复催讨,旭升公司分四次退还纸管厂货款40000元,余款22000元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旭升公司退还货款2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旭升公司承担。被告旭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纸管厂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纸管厂与旭升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旭升公司发给纸管厂的商函一份,拟证明双方调整合同标的数量、价款,旭升公司确认收到纸管厂定金3000元;3、农业银行申请书一份,拟证明纸管厂向旭升公司汇付62000元,纸管厂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北桥支行凭证三份,拟证明旭升公司退还纸管厂货款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旭升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证据3、4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证据3、4能证明纸管厂与旭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3日,旭升公司与纸管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旭升公司向纸管厂供应纱管纸,发(交)货时间为2010年10月25日。2010年10月26日,纸管厂汇付旭升公司货款62000元。2010年11月19日、2010年11月23日、2010年12月10日,旭升公司向纸管厂三次分别退货款10000元,合计30000元,庭审中纸管厂称旭升公司实际已退货款为40000元,其中一张凭证遗失。本院认为,纸管厂与旭升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纸管厂按约支付了货款。纸管厂认为旭升公司未履行发货义务,本院认为因旭升公司未到庭进行举证抗辩,且有证据证明旭升公司已向纸管厂退还了部分货款,因此可以认定旭升公司未按约履行发货义务。鉴于旭升公司的违约行为及其退还货款的行为,可以认定旭升公司同意向纸管厂退还货款,故旭升公司应退还尚欠纸管厂的剩余22000元货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旭升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苏州市金华纸管厂货款2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杭州旭升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宏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人民陪审员  刘 雁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