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商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郭秀娟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娟,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1022号原告:郭秀娟。委托代理人:陈涛。委托代理人:朱仲烨。被告:XX。原告郭秀娟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郭秀娟的委托代理人陈涛、朱仲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娟诉称:原、被告间存在酒水买卖业务。自2011年12月31日到2012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9292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诉请判令被告XX给付货款192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签收的销售单七份,以证明自2011年12月31日到2012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9292元的事实。被告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XX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内容明确,对该证据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间存在酒水买卖业务。自2011年12月31日到2012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9292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及时清偿。本案被告XX拖欠原告郭秀娟货款19292元之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清偿。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1929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秀娟货款192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已减半),由被告XX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别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