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江商初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徐水仙、祝华丽金融借款与徐水仙、祝华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徐水仙、祝华丽金融借款,徐水仙,祝华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商初字第2506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孙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正国。被告:徐水仙。被告:祝华丽。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徐水仙、祝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何正国、被告祝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水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8年3月17日,被告徐水仙向原告所属的原江山市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上余分社申请借款4万元,由被告祝华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各方一致同意,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4万元整;2、按月利率12.285‰计息,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调整,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3、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落实债务);4、借款期限为2008年3日17日至2011年3月16日止;5、到期还本,按季结息;6、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08年3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水仙支付了4万元整,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之后,被告一直未按期交付利息,2011年9月21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贷款已于2011年3月16日到期,至今尚欠贷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25587.67元(自2008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的利息)。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徐水仙催收并要求被告祝华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徐水仙归还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8000元及2012年9月30日止的利息25587.67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209377‰据实计算;2、被告祝华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收贷收息一份、还贷(息)回单二份,证明被告徐水仙于2008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2.285‰计算,该借款由被告祝华丽担保的事实,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余款38000元及利息25587.67元未归还。证据二、浙银监复(2008)312号文件一份证明江山市城关农村信用社上余分社所有的债权债务归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的事实。被告徐水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祝华丽对原告诉状中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庭审审核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祝华丽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诉,被告徐水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徐水仙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3月17日,被告徐水仙向原告所属的原江山市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上余分社申请借款4万元,由被告祝华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各方一致同意,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4万元整;2、按月利率12.285‰计息,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调整,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3、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落实债务);4、借款期限为2008年3日17日至2011年3月16日止;5、到期还本,按季结息;6、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08年3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水仙支付了4万元整,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之后,被告一直未按期交付利息,2011年9月21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现贷款期限已过,被告徐水仙至今尚欠贷款本金38000元及自2008年3月17日起的利息。被告祝华丽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江山市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上余分社与被告徐水仙、祝华丽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水仙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祝华丽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江山市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上余分社的债权已被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承受,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水仙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8000元,并支付利息25587.67元(计算至2012年9月30日止)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6.209377‰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祝华丽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已减半),由被告徐水仙、祝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旭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