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靖民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于志武与郑立刚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武,郑立刚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靖民二初字第171号原告:于志武,男,1969年1月3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靖宇县。委托代理人:王广亮,靖宇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立刚,男,196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靖宇县。委托代理人:王树才,靖宇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志武诉被告郑立刚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武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反馈的信息为吉林省内无鉴定机构可以对原告申请的鉴定事项予以鉴定,故本院于2012年1月22日召开听证会,要求原、被告双方限期内提供鉴定机构,并将鉴定机构名称及相关资质文件提交本院,逾期则视为放弃鉴定和放弃选择鉴定机构。原告限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上述材料,故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故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于志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亮、被告郑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0日,原告在白山市林源春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购买1200斤大叶芹籽,经被告验收后,存放于被告的冷库内。双方约定每月租金340元。但由于被告仓储管理不当,导致原告存储的大叶芹籽不发芽。2011年初,原告与案外人李斌达成大叶芹籽的买卖协议,约定大叶芹籽价格为75元/斤,因种子不发芽致使原告无法履行该合同,因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90000.00元(75元/斤*1200斤)。后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并表示不收取仓储费作为赔偿,但原告未同意,同时为保全证据仍将大叶芹籽存储于被告冷库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0000元。被告辩称,2010年9月,原告将还在滴水的用编织袋包装的大叶芹种子存放于被告冷库内,但该种子能否发芽以及种子的质量,被告无法验收,亦无从得知。被告作为冷库的经营者,只是具有保证仓储物处于冷冻状态,在原告仓储期间,被告冷库始终处于正常运转状态。同时,根据种子法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种子,必须根据种子的特征进行处理,原告的大叶芹种子在仓储前用编织袋包装,且有大量水分,是否可以冷冻储藏被告不清楚,被告亦没有保证原告冷藏后的大叶芹种子必须可以发芽。因此,原告种子不发芽并不是被告的过错,被告在仓储过程中严格履行了仓储人的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大叶芹种子损失9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该焦点问题由原告负责举证。原告针对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入库单。用以证明2010年9日19日,原、被告形成仓储合同关系,经被告验收,原告将完好、优质的大叶芹种子存放于被告的冷库内冷藏。证据2、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2700元仓储费。证据3、白山林源春生态科技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存入被告冷库内的1200斤优良种子的出芽率在90%以上。证据4、大叶芹种子供销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3日,与证人李跃宾(李斌)签订协议,约定种子价格为75元/斤。因被告仓储不当,造成原告直接损失90000元。原告申请证人赵有臣出庭作证:2012年5月1日左右,被告让证人给原告传话,表示如原告将大叶芹种子取走,被告可以不向原告收取仓储费。证人张传阳出庭作证:2010年秋,证人与原告到湾沟姓徐家购买大叶芹种子,当时种子是新鲜的,还在滴水,后原告表示要将种子存放于冷库内。证人邹洪奎出庭作证:其从事种子经营,在其经营的种子商店内有催芽的设备,经其催芽,原告的种子发芽率为零,做实验的种子证人只知道是在冷库取得,但在谁的冷库里取得证人不清楚。造成发芽率为零的原因一是种子本身的原因,二是存储不当。证人李跃宾出庭作证:2010年冬,其向原告订购大叶芹种子1500斤,双方约定的价格为75元/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大叶芹种子是否优质可以发芽被告无法验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白山市林源春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售的种子,不是有资质部门对其出芽率进行的认定,该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其出芽率。同时原告亦无法证明其存放于被告处的种子系该公司所出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标的数量为1500斤,而原告只存放在被告冷库内1200斤,与原告所述不符,并且这份协议要求出芽率最低为60%,根据种子法规定,做为种子出芽率不得低于85%,可见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对证人赵有臣、张传阳、邹洪魁、李跃宾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证人赵有臣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证人张传阳的证言不能证明种子的出芽率以及该种子是否存放于被告处,证人邹洪奎所经营的并非种子加工企业,其本人亦无相关资质,故其所证明的出芽率为零无事实依据,证人李跃宾系与原告恶意串通,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针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以下认证:证据1入库单、证据2收据系原本书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白山林源春生态科技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在该公司购买的大叶芹种子发芽率为90%,该证据不能佐证原告的主张成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供销协议以及李跃宾的证言,该协议系原告与证人李跃宾签订的,且证人当庭陈述该协议签署过程,故本院对该协议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人赵有臣的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人张传阳的证言,其证明了原告购买大叶芹种子的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人邹洪奎证言,证明了原告存储于被告处的大叶芹种子经其催芽试验,出芽率为零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22袋大叶芹种子存放于被告经营的冷库内,并由被告为其出具入库单,双方约定仓储费为340元/月。2011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仓储费2700元。2011年1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李跃宾签订大叶芹种子购销协议,双方约定大叶芹种子的价格为75元/斤。2011年2、3月份,原告委托证人邹洪奎为该种子做催芽试验,三次试验后的结果为该种子的出芽率为零。原告认为该种子不出芽系被告存储不当造成的。为此,诉至法院,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在原告存储种子期间,被告的冷库始终正常运转,内置货物保持冷冻状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仓储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仓储费,被告履行了仓储原告物品的合同义务,该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因被告仓储不当致使种子发芽率为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出示证据证明种子不发芽系被告保管不善所致。但原告出示的购销合同以及李跃宾、张传阳、邹洪奎的证言均不能佐证被告存在仓储管理不善的事实成立。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诗涵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玉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