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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开民初字第512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5129号原告李兰,女,汉族,1974年6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桂花西街*号院***号楼**号,身份证号:4123251974********。委托代理人罗桂芝,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滨芝,女,汉族,1963年8月21日出生,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号**号楼**号,身份证号:××。原告李兰与被告刘滨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的委托代理人罗桂芝、被告刘滨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6400元,双方约定6月底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6400元,利息暂计15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未借过原告现金,该欠款是退货的货款。原、被告曾协议,原告做被告代理的杭州唯媚品牌服饰,在万达广场商场三楼,原告从被告处进货约12万元左右。因原告是被告儿子的老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如原告不做品牌的话,钱可退回。后原告退货,被告出具了该欠条。另被告做生意赔钱,现无力偿还原告欠款,如果被告能等就等,不能等就将货拉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264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兰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肆佰元整(¥126400元整)6月末还清”。后经原告催要欠款未果,于2012年9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6400元,利息暂定15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告,原告表示上述欠款是借款,而非退货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据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向本院主张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虽辩称双方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该款系退货款,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该项辩称,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其应当于2012年6月底前,支付原告欠款126400元,现该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126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滨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兰欠款十二万六千四百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二○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至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五十八元,由被告刘滨芝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