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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平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宁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刑初字第11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1月6日被温州市龙湾区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宁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27日中午,被告人杨宁窜至平阳县万全镇倪洋村97-2号出租房准备盗窃,因被人发现逃离现场。2、2012年9月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杨宁窜至平阳县万全镇倪洋村97-2号出租房,溜门入室,盗取代静放在卧室内的紫红色钱包,内有人民币3元、身份证和银行卡各1张。3、同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杨宁再次来到该出租房准备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另查明,被盗的紫红色钱包及身份证和银行卡各1张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失主代静。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代静的陈述,证人徐某、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调取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前科材料,户籍查询记录,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宁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未退的违法所得,应责令其退赔,返还给失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宁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元,返还给失主代静。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乐群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