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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都民初字第363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黄某某、莫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介君,黄永红,莫倩,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3638号原告魏介君。委托代理人陈龙忠,四川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永红。被告莫倩。第三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1号航天大厦11、12楼。组织机构代码57464180-0。负责人许伟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翔。原告魏介君与被告黄永红、莫倩及第三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崇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介君及委托代理人陈龙忠,被告黄永红、莫倩和第三人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介君诉称,2012年5月20日13时20分许,被告黄永红驾驶川A908**小型轿车(系被告莫倩所有)在新都区川音小区倒车时与原告魏介君骑行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魏介君受伤,两车受损。事后原告魏介君被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2年6月11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黄永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9月28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魏介君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拾级伤残,本次外伤的损伤参与度为50%,后续治疗费7500元。由于双方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永红、莫倩赔偿原告魏介君医疗费18259.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20.8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4980元、护理费152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等共计91288.44元,第三人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魏介君支付赔偿款。被告黄永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莫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与被告黄永红系夫妻关系。肇事车川A908**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莫倩,并在第三人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第三人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述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川A908**小型轿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属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由于原告魏介君伤残程度存在50%的参与度,其赔偿费用应按50%进行赔付。本案经庭前证据交换,被告黄永红、莫倩及第三人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均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魏介君的伤残等级、肇事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等基本事实予以承认,并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以下损失无异议:医疗费18259.64元(原告魏介君垫付548元,被告黄永红17711.64元)、护理费114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被告黄永红、莫倩及第三人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认可原告魏介君的误工天数为129天。庭审中,被告黄永红提出给付原告魏介君现金1000元,请求本案中一并扣减,原告魏介君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原告魏介君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以及涉案被保险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等基本事实,被告黄永红、莫倩及第三人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均予以承认,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永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分述如下:1、关于被告莫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莫倩作为肇事车川A908**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行为,故被告莫倩不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魏介君所提供的鉴定报告、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租房合同、证明原告魏介君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和从事泥工岗位,故原告魏介君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赔,但考虑到鉴定意见书中结论“被鉴定人魏介君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处再次骨折,本次外伤的损伤参与度为50%,…”因此原告魏介君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7899元(17899元/年×20年×伤残等级10%×参与度50%)。原告魏介君提交的户籍信息、亲属关系证明可以说明原告魏介君的父亲魏学明出生于1938年8月12日、母亲张秀芬出生于1942年2月12日,其父母共有4个供养人,原告魏介君的父母均为城镇户籍,故原告魏介君父亲魏学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7.2元(13696元/年×6年×伤残等级10%÷4人×参与度50%),母亲张秀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12元(13696元/年×10年×伤残等级10%÷4人×参与度50%),合计2739.2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魏介君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其工资系计件工资制,并没有明确出具体工资数额,原告魏介君亦未能举出工资表加以佐证,因此原告魏介君的工资标准按同行业平均工资计赔较为合理,原告魏介君的误工费为9001.73元((25470元/年÷365天)×129天)。4、关于后续治疗费,鉴于原告魏介君提交出院证明书和鉴定意见书中关于确定后续治疗费金额上存在前后不一致,因此原告魏介君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5、关于交通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魏介君办理有关交通事故事宜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6、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原告魏介君的实际伤情和有利于健康恢复等因素,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元。7、关于财产损失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魏介君所有的电瓶车受损事实存在,本院对财产损失费酌定为200元。8、关于医疗费中自费药的比例,目前的审判实务中,保险公司对自费药项目予以免赔,因此本院将原告魏介君的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比例酌定为15%。综上,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损失情况,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魏介君受伤的损失如下:18259.64元(原告魏介君垫付548元,被告黄永红17711.64元,自费药为2738.95元)、残疾赔偿金178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9.2元、护理费1140元、误工费9001.73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3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合计54819.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和案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对上述损失,第三人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介君34179.93元(残疾赔偿金178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9.2元+护理费11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9001.73元);第三人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介君10000元;第三人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介君200元。第三人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应赔偿6200.69元(54819.57元-交强险内赔付的44379.93元-自费药2738.95元-鉴定费1500元),第三人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魏介君50580.62元。鉴于被告黄永红垫付了17711.64元医疗费的事实,第三人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的赔偿款分配如下:给付被告黄永红13472.69元(17711.64元-自费药为2738.95元-鉴定费1500元),给付原告魏介君37107.93元(50580.62元-13472.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魏介君37107.93元;二、第三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黄永红13472.69元;三、驳回原告魏介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原告魏介君负担614元,被告黄永红负担426元(此款原告魏介君已预交,被告黄永红一并支付给原告魏介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崇富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