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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平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林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刑初字第11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绰号“大一广”、“阿广”,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07年1月31日止),后因患××被监外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日中午,被告人林某经手机联系,将一小包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送至平阳县鳌江镇浦发路骨科门诊旁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曾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陈某的证言,检验报告单,通话清单,被告人林某的前科材料,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被告人林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有介入特情引诱,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乐群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