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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光健、杨枫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宋某1,刘光健,杨枫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3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77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蒙城县篱笆镇孙圩村后张庄24号(篱笆社区街东片32号2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88年5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凤台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蒙城县。被告人刘光健,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遵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杨枫(自报名),男,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光健、杨枫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某、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某、宋某1、被告人刘光健、杨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光健、杨枫及单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慈溪市周巷镇KTV三楼消费后,因琐事与同在该KTV消费的被害人张某、宋某1、王某及宋某2等人发生争执,宋某2打了单某一个耳光,单某被打后哭闹。被告人刘光健、杨枫得知该情况后,分别纠集赵大文、何彬等人及田仁康(均另案处理)至KTV一楼,由被告人杨枫持田仁康带来的菜刀与赵大文、何彬等人对被害人张某、宋某1、王某追砍,致三被害人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外伤致肢体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构成轻伤;躯干部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构成轻伤;头皮遗留6.5厘米疤痕,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外伤致全身创口累计总长度大于15厘米,构成轻伤。被害人宋中燕外伤致躯干部皮某及皮下组织创口累计总长度大于15厘米,构成轻伤。被告人刘光健、杨枫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光健、杨枫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光健、杨枫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光健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二年至有期徒刑三年;对被告人杨枫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二年至有期徒刑三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刘光健、杨枫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7109.72元、误工费28611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600元、急救车费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47990.72元。庭审中,张某将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变更为7991.7元,其余请求不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诉称,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身份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刘光健、杨枫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9700元、误工费38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836元、急救车费5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人民币669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诉称,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身份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刘光健、杨枫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00元、误工费9537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643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诉称,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刘光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现无能力。被告人杨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现无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光健、杨枫及单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慈溪市周巷镇香苑KTV三楼消费后,因琐事与同在该KTV消费的被害人张某、宋某1、王某及宋某2等人发生争执,宋某2打了单某一个耳光,单某被打后哭闹。被告人刘光健、杨枫得知该情况后,分别纠集赵大文、何彬等人及田仁康(均另案处理)至香苑KTV一楼,由被告人杨枫持田仁康带来的菜刀与赵大文、何彬等人对被害人张某、宋某1、王某追砍,致三被害人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外伤致肢体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构成轻伤;躯干部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构成轻伤;头皮遗留6.5厘米疤痕,此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外伤致全身创口累计总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构成轻伤。被害人宋中燕外伤致躯干部皮某及皮下组织创口累计总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刘光健、杨枫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因被告人刘光健、杨枫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63元、误工费9407元、急救车费77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29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被告人刘光健、杨枫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623.1元、误工费9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836元、急救车费55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151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因被告人刘光健、杨枫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0元、误工费146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206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光健、杨枫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某、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王某、宋某1的陈述、证人单某、黄某1、宋某2、李某、黄某2、宋某3、罗某1、刘某、周某、左某、黄某3、罗某2的证言、同案犯田仁康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抓获经过、医疗费发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某、宋某1的身份证明及被告人刘光健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光健、杨枫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光健、杨枫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光健、杨枫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某、宋某1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某、宋某1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及无相关证据证明的赔偿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光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杨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三、被告人刘光健、杨枫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急救车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2940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四、被告人刘光健、杨枫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急救车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1516.1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五、被告人刘光健、杨枫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2063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某、宋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  金  荣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