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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终字第272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吴辉民与陈金生、张燕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燕平,吴辉民,陈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终字第2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燕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飞峰,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辉民,汉族。委托代理人魏静,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生,汉族。上诉人张燕平与被上诉人吴辉民、陈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栖迈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张燕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11月18日,陈金生、张燕平登记结婚,2012年2月7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2010年10月13日,陈金生通过朋友介绍向吴辉民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在吴辉民出具的格式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署名。后吴辉民多次索要未果,于2012年5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陈金生、张燕平偿还欠款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期间,吴辉民提交了南京市鼓楼区(2012)鼓刑二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及该案被告人朱维新于2010年下半年陆续向本案其借款170万元出具的借条,以证明其具有经济能力。张燕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张燕平提交了迈皋桥街道南塑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陈金生、张燕平邻里、同事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双方自2008年以来已经分居,故本案所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吴辉民认为证人未出庭且外人无从得知夫妻分居与否,故否认该两份证据的效力。鉴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法院对张燕平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此外,张燕平还申请法院调取了(2012)栖迈民初字第681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庭审笔录,以证明陈金生在另案中已经当庭承认与张燕平分居、债务与张燕平无关且两女儿作为证人已出庭作证的事实。吴辉民认为陈金生系为规避债务故意做出对其不利的陈述,而两女儿与陈金生、张燕平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依法不具有证明的效力。鉴于陈金生在本案中未到庭答辩且另案中的证人与陈金生、张燕平有利害关系,法院对被告张燕平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吴辉民陈述5万元借款系以现金方式交付,故只提交借贷合意凭证即借条而未提交款项交付凭证。张燕平对借条的真实性表示质疑,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其在庭审中自述离婚协议系陈金生本人所签,经比对,与借条上陈金生的署名大体一致,故法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2012)鼓刑二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及该案被告人朱维新向吴辉民出具的借条,法院认定本案中的现金交付方式与吴辉民的支付能力相吻合。吴辉民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贷关系发生在陈金生、张燕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金生、张燕平之间不存在约定财产制情形,且张燕平既未能举证证明吴辉民与陈金生明确约定借款为陈金生的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于债权人吴辉民而言,此5万元借款及利息系夫妻共同债务,陈金生、张燕平应当共同偿还。陈金生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陈金生、张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辉民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时止)。宣判后,张燕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对本案讼争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仅以陈金生在离婚协议上的签字笔迹与借条签字笔迹对比大体一致,而非经过专业的司法鉴定,即认定了借条的真实性,系违法裁判;2、陈金生与上诉人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四年之久,上诉人对陈金生所借债务并不知情,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共同经营之中,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上诉人与陈金生离婚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进行改判驳回吴辉民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辉民答辩称,1、对上诉人所举证证明其与陈金生分居的事实,被上诉人并不知情;2、上诉人与陈金生之间不存在约定财产制的情形,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与陈金生明确约定该笔债务系陈金生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案债务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金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张燕平向法院提交(2012)栖迈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双方从2008年开始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2012年2月7日离婚时止。该债务是双方分居期间陈金生个人所借,且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之用,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质证,吴辉民对张燕平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二审查明,在(2012)栖迈民初字第681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滕勇认可该案讼争借款用于陈金生和别人投资的服装生意中,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认可陈金生和张燕平的分居事实。上述事实,有陈金生出具的借条、(2012)鼓刑二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2012)栖迈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朱维新出具的借条、居委会及邻里的证明、结婚申请书、离婚协议、离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张燕平主张一审法院在未经鉴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本案借条系陈金生所签错误的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一审期间陈金生收到吴辉民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后,未对借条真伪、借款事实提出异议,并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陈金生2012年6月12日向法院表示6月底有一笔钱进账,可以一次性把本案讼争的5万元借款还清,原审法院认定该借条系陈金生所签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张燕平主张该借条非陈金生所签,但未能提交有效反驳证据,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燕平上诉称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借贷发生于张燕平、陈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燕平未举证证明陈金生与其明确约定上述债务系陈金生个人债务且债权人吴辉民亦明知该情况,债权人吴辉民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2012)栖迈民初字第681号民事案件中,原告滕勇陈述讼争借款10万元用于陈金生和别人投资的服装生意中,并未用于陈金生的家庭共同生活,也认可借款时对陈金生和张燕平的分居事实是清楚的,故法院认定该10万元债务为陈金生个人债务。但本案中,吴辉民对张燕平主张的分居事实和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均不予认可,张燕平依据(2012)栖迈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主张本案债务系陈金生个人债务,依据不足。虽然张燕平和陈金生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债权债务,该约定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双方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张燕平主张本案所涉债务系陈金生个人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燕平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燕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飞审 判 员  陈佳正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文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