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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兰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鲍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兰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8月1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2)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与被害人何月琴系妯娌关系。2012年6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鲍某与被害人何月琴在浙江省兰溪市黄店镇刘家村刘家西路37号被害人何月琴住宅内及门某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鲍某用砖头砸中被害人何月琴头部,致被害人何月琴伤势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鲍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被害人何月琴的陈述;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董某的证言;4、兰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伤势照片;6、抓获经过;7、被告人鲍某的户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鲍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鲍某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雅林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东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