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赵太增与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太增,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555号原告:赵太增。委托代理人:楼守诚。被告: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成付。委托代理人:叶苏琴。原告赵太增诉被告浙江大地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被告浙江大地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变更登记为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永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太增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守诚、被告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太增诉称:2011年下半年,被告因其承包的工程建设之需,约请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义乌市环城公路与阳光大道连接工程二标段项目的土石方进行挖机机械施工,至2012年1月7日和2012年6月30日,双方对所施工台班费进行了结算,合计款项89435元,并从被告处领取了《领(付)款凭证》填写好后,由被告方现场管理人和负责人签名核准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机械台班费89435元。被告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变更为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欠款我们公司是承认的,但是要等工程款拨付后才能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原告赵太增为被告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承建的义乌市环城公路与阳光大道连接工程二标段项目的土石方进行挖机机械施工。2012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机械作业台班费52300元;2012年6月30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还应付原告机械作业台班费37135元,两项合计89435元,由被告单位工程负责人朱成斌在领(付)款凭证上予以核准。但该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由浙江大地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领(付)款凭证》原件两份、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挖机机械台班费89435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太增挖机机械台班费人民币89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938元,由被告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3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永群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丽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