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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镇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民初字第831号原告姚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被告婚后不尽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女孩。被告任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于1996年6月自由恋爱,并以彩礼人民币6000元订婚,同年10月28日同居生活,1996年12月12日在孟坝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现已丢失)。1999年10月10日生女孩任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03年10月28日生男孩任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纠纷。2005年,原告外出北京务工,被告将家中财产变卖后在孟坝街道租房居住。2011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同年8月,被告与原告再次发生纠纷,原告带女孩任某甲外出北京务工,被告亦带男孩任乙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现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户口薄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原告陈述,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3、证人张某某、刘某某、任某丙、任某丁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生活及关系状况。4、孩子任某甲证言,证实其愿随原告生活的事实;5、(2011)镇民初字第386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曾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核,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生有子女,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互不珍惜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尤其是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能好转,反而继续恶化,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女孩可随原告生活,男孩可随被告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二、女孩任某甲随原告姚某某生活,男孩任某乙随被告任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鸿审 判 员  李继东人民陪审员  刘邦兴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席广德附注: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