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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文玉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文玉民初字第70号原告:胡某甲,女,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玉壶镇樟坪村,现住意大利共和国菲尔莫省多瑞·圣·帕特里齐奥市格拉恩提街*号(VIAGALLETTI7TORRESANPATRIZIOFERMOITALIA),护照号码G36836867。委托代理人:赵国柱,浙江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乙,务工,(具体地址不详)。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国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198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丙,现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被告前往意大利务工。1995年5月,原告也前往意大利务工。2001年,双方共同开工厂但未同居生活。自2004年企业破产后,双方一直未联系,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胡某乙未作答辩,也未能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丙,现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被告前往意大利务工。1995年5月,原告前往意大利务工。2012年3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护照、居留、国外地址及翻译、境外人员住宿登记凭证、子女出生、亲属公证书、结婚公证书、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完全破裂。原告主张双方在2004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莉莉人民陪审员  富法成人民陪审员  胡永催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