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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刑执字第541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连杰抢劫罪,王连杰寻衅滋事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连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5413号罪犯王连杰。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蓟刑初字第6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连杰犯抢劫,寻衅滋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2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2年10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连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连杰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0年8月9日,获先进个人奖励;于2010年10月20日,获先进个人奖励;于2011年1月4日,获先进个人奖励;于2011年7月13日获表扬奖励;于2012年1月4日获表扬奖励;于2012年7月6日获积极分子奖励。本院认为,罪犯王连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连杰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