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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王云庆与杨旭英、方燕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庆,杨旭英,方燕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87号原告王云庆。委托代理人何江南。委托代理人章丽虹。被告杨旭英。被告方燕君。原告王云庆为与被告杨旭英、方燕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庆的委托代理人何江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旭英、方燕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庆诉称,2012年1月2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每日2%计算,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旭英、方燕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第二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将该笔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第一被告。后经原告催讨,第一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第二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保证书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旭英向原告王云��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杨旭英应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方燕君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旭英、方燕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旭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云庆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方燕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旭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审员朱正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