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江商初字第250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郑某、诸葛伟珍金融借与郑某、诸葛伟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郑某、诸葛伟珍金融借,郑某,诸葛伟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商初字第2507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孙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正国。被告:郑某。被告:诸葛伟珍。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郑某、诸葛伟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何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俊华、诸葛伟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0年5月6日,被告郑俊华向原告所属的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四都分理处申请借款4万元,经各方一致同意,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4万元整;2、按月利率7.782332‰计息,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调整,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3、借款用途装修房屋;4、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5日止;5、到期还本,按季结息;6、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1年5月13日被告郑某向原告所属的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中山支行四都分理处申请借款4万元,同日,诸某向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中山支行四都分理处出具了《融资保证函》,保证人诸某同意被保证人郑某于2011年5月13日向中山支行四都分理处申请融资人民币4万元,保证人同意为该笔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开始日至融资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两年。2011年5月13日原告依约向郑某支付了4万元整,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之后,被告的贷款利息交清至2012年3月20止,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721.96元(指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9月30止的利息)。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郑俊华催收并要求被告诸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郑某归还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2年9月30日止的利息2721.96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673498‰据实计算;2、被告诸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出示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二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函一份、融资保证函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还贷(息)回单三份,证明被告郑俊华于2010年5月6日到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该借款由被告诸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及借款后被告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20日止,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的事实;证据二、衢银监复(2010)84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机构的变更情况。被告郑某、诸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核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郑某、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郑某、诸某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6日,被告郑某向原告所属的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四都分理处申请借款4万元,经各方一致同意,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4万元整;2、按月利率7.782332‰计息,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调整,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3、借款用途装修房屋;4、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5日止;5、到期还本,按季结息;6、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1年5月13日被告郑某向原告所属的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中山支行四都分理处申请借款4万元,同日,诸某向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中山支行四都分理处出具了《融资保证函》同意为被告郑某于2011年5月13日向中山支行四都分理处的借款4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开始日至融资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两年。2011年5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郑某支付了4万元整,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之后,被告的贷款利息交清至2012年3月20止,借款本金4万元及2012年3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四都分理处与被告郑某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被告诸某出具的《融资保证函》合法有效。被告郑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诸某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俊华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2721.96元(计算至2012年9月30日止)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40000元、月利率11.673498‰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诸葛伟珍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已减半),由被告郑俊华、诸葛伟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旭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