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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365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韩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654号原告韩乐,女,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全纯,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韩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乐、被告平安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乐诉称,2012年6月30日,韩某某驾驶冀B×××××号轿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二十二冶工业园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韩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冀B×××××号轿车车主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经鉴定车损为100867元.现因被告拒绝理赔,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车辆损失款70606元。被告平安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条款应当作为确定案件赔付的依据,原告主张的车损价值过高,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在被保险车辆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事故责任比例最高不超过70%。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投保车辆车损为100867元;4、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80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人伤部分损失已经解决;5、投保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韩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投保车辆具有上路行驶资格,韩某某具有驾驶资格。6、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数额过高,残值数额过低,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确定评估损失与实际损失不符。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6,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系本院已生效法律文书,故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冀B×××××轿车的被保险人。2011年9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131000元。2012年6月30日,韩某某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102国道二十二冶工业园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韩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投保车辆已达到全损,该车肇事时价值120867元,事故后残值为20000元,损失为10086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赔付。被告主张车损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且该鉴定系受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委托,由具有价格认证资质的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价格认证书的内容和形成过程存在瑕疵,故认证结论书所确定的投保车辆的车损数额应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韩某某与第三者张某某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分成比例,原告应承担损失的70%为宜,即被告应按70%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乐保险赔偿金706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元减半收取7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利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