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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6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晓青、人民陪审员郑盛旭、杨芸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1万元,到期一直未还。在原告的再三催促协商之下,2011年1月19日,被告承诺2011年1月30日前清偿借款。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不但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法定代表人甚至无法联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出具一份《欠条》,载明被告公司于2005年1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建造污水处理站,2010年11月29日,被告公司股东邓某将个人财产--牌号为粤B×××××的小汽车卖掉并将所得的买车款19万元还给原告,现余款为81万元,该款由被告公司偿还,若公司不还,由邓某个人担保偿还此款,还款期为2011年1月30日。该欠条的落款为“某公司”,被告法定代表人邓某在欠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另,被告法定代表人邓某于本案开庭之后,曾到本院反映情况,主张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是伪造的,并且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的司法鉴定申请,也未提交公安机关已立案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了被告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邓某在欠条上签字,应当认定为代表被告确认了欠条上记载的内容。被告至今未返还该借款,应当予以归还,故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借款8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晓  青人民陪审员 郑  盛  旭人民陪审员 杨    芸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淦  元书 记 员 李汉明(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