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柳河县人民政府、丁述学行政确认(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吉行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蒋海燕,县长。委托代理人韩福友,柳河县农村经济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栾绍武,柳河县农村经济管理局科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述学,男,汉族,农民,1948年10月30日生,住柳河县安口镇桦皮村下桦皮屯。委托代理人郭玉霞,系丁述学之妻。委托代理人刘忠生,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柳河县安口镇桦皮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海平,主任。丁述学诉柳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柳河县政府)《关于注销丁述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以下简称《注销决定》)一案,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通中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柳河县政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河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福友、栾绍武,被上诉人丁述学的委托代理人郭玉霞、刘忠生,第三人柳河县安口镇桦皮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桦皮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0年丁述学响应号召,利用机动地种植烤烟11.7亩,2008年1月县政府所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其承包地总面积19亩,承包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2011年桦皮村委会申请县政府注销丁述学承包经营权证。2011年10月18日,柳河县政府以丁述学承包经营权证未能真实反映其家庭承包情况为由作出《注销决定》。经通化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后,丁述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丁述学与桦皮村之间形成了19亩土地的承包关系,村委会要求收回11.7亩土地与法律规定相悖。柳河县政府作出《注销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柳河县政府作出的《注销决定》。柳河县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有:丁述学身为三社村民,将四社土地签入30年不变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机动地应在集体范围内公开发包,由丁述学一人耕种,侵害了其他村民的权益。县政府根据调查作出的《注销决定》正确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丁述学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庭审中,柳河县政府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关于申请撤销安口镇桦皮村丁述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调查报告》。2、丁述学的调查笔录。3、单某甲书面证言。4、单某乙、张某某、单某丙、吕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5、丁述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县政府拟以上述证据证明《注销决定》正确合法。被上诉人丁述学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丁述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2002年1月丁述学交纳农业税、统筹提留款及“烟地款”的票据。3、2002年11月农业税纳税登记资料。第三人桦皮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丁述学质证称,自家土地较少,11.7亩土地已经耕种多年,全家以此为生,村委会和四社部分村民要求收回土地不公平、不合理。上诉人柳河县政府及第三人对丁述学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疑义,但认为争议地原属机动地,应收回重新发包。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不再重述。本院认为,丁述学自1990年开始经营管理原属集体所有的11.7亩土地至今,跨越了第一轮和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过程。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后,就该11.7亩土地,丁述学已与村委会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延包关系。保持承包关系基本稳定是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地方法规的基本原则。桦皮村委会要求收回土地、县政府作出《注销决定》均与法律原则、政策精神不符。上诉人关于争议土地系社级所有土地、丁述学跨社承包不妥的主张,与当年村委会自行决定由丁述学种植烤烟的事实存在自相矛盾之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注销决定》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柳河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沈海蛟代理审判员王翼博代理审判员王宇焘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徐晓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