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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都民初字第1956、247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温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先珍,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1956、2478号原告(反诉被告)温先珍。委托代理人廖开志,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圣,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长林村。法定代表人雷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道俊。原告(反诉被告)温先珍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温先珍的委托代理人廖开志、彭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道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温先珍称,被告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01年成立以来一直从事加工锻造生产制造。因2005年排放大量废物将原告温先珍耕种的土地污染,无法继续耕种。原告温先珍多次找被告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解决赔偿事宜,被告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则要求将原告温先珍耕种的土地(0.78亩)租用,租金约定为1500元/亩/年。但是,被告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09年起开始停产歇业,所以在支付了2009年年度租金后,无意再支付租金。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温先珍与被告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2、被告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温先珍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的土地租赁费共计351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原告温先珍称被告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意交纳租金与事实不符,被告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通知原告温先珍到被告处拿租金,而原告温先珍没有到被告处领取租金。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01年起成立,从事汽车配件的加工锻造生产,在温先珍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与包括温先珍在内的周边部分村民达成租地协议,已形成了长期稳定的土地租用关系,且在租用过程中一致按双方的口头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关系相处融洽。2009年起,由于中塑项目影响,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避免损失暂时停止生产,为履行与温先珍之间的协议,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多次在厂区大门张贴领取相关费用及领取方式的通知,并且还派遣专人到温先珍处告知其领取费用,但温先珍拒不领取。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认为,租用的土地上修建了大量的厂房,现解除协议会给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温先珍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继续履行;2、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温先珍承担。被告(本诉原告)温先珍辩称,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通知温先珍领取租金不属实;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09年之后就没有交纳租金,已根本违约,并且该公司自2009年已经停业停产。经审理查明,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温先珍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租赁温先珍的承包责任田,协议租金为每年1500元/亩。协议履行至2010年度始至今,温先珍尚有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的租金共计3510元没有收到,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也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温先珍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支付租金已根本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认为其已通知原告(反诉被告)温先珍领取租金,系原告(反诉被告)温先珍自己未领取租金造成的,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没有违约,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反诉被告)温先珍提供的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长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证明一份及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告(系复印件)一份等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系诺成性合同,租赁双方只要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即为成立。租赁合同有定期租赁合同和不定期租赁合同之分,租赁双方如果约定租赁合同期限为6个月以上,但又未采取书面形式,该租赁合同即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中,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租赁双方均可随时终止合同。本案租赁合同即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合同双方均可随时终止合同,而对合同一方是否有根本违约的情形在所不问,故对原告(反诉被告)温先珍要求解除本案土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的租金理应支付。对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温先珍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温先珍土地租赁费351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本、反诉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合计200元,由温先珍承担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力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向东审 判 员  王 丰人民陪审员  陈远东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路振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