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东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友,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2)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友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余志军、代理检察员李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吴友伙同谢春华、吴应信(另案处理)三人携带液压钳、起子、撬棍等工具开车窜至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前贾村,先后到村民朱松有、贾夏帆、徐巧云三户人家实施盗窃,窃得西瓜刀一把,后在被害人朱某家盗窃电瓶车时被失主发现后,三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持西瓜刀、不锈钢螺丝刀、钢管等将围追村民贾某戊、贾某己、贾某丁打伤,后谢春华、吴应信被随后赶到的村民抓获。被告人吴友于2012年8月16日在广西省柳州火车站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贾某丁、贾某戊、贾某己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吴友的户籍证明及供述;被害人贾某丁、贾某戊、贾某己、朱某的陈述;证人贾某甲、黄某、贾某乙、贾某丙等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行为,在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友归案后表示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月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炳奎
人民陪审员 金宝春
人民陪审员 程宝清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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