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一终字第00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棋盘街。
法定代表人:唐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丛政,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兵,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市民,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代理人:李宏,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以下简称寿县农行)因与被上诉人李兵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的(2012)寿民一初字第00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寿县农行委托代理人陈丛政,被上诉人李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寿县农行诉称:李兵于2011年8月12日在迎河建房时擅自将后墙东端向南伸出38厘米,西端向南伸出58厘米,跨度1050厘米,实际占用寿县农行5.04㎡。另李兵还打通与迎河分理处连接的后门,并将生活污水排向寿县农行分理处后院。原审被告李兵辩称,后墙门己封,下水道也已改道,对占用寿县农行分理处后院5.04㎡无异议。原审审理查明:李兵于2011年8月12日建房时在未履行相关审批手续时擅自将后墙东端向南延伸38厘米,西端向南延伸58厘米,跨度1050厘米,占用寿县农行位于寿县迎河分理处后院5.04㎡。诉讼期间,李兵己将后门封实,下水道改道,经寿县农行申请,该院委托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李兵占用土地进行了评估,评估价2623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李兵自建房屋时擅自将后墙向南占用寿县农行土地5.04㎡,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李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2623元。2、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寿县农行上诉提出:李兵恶意侵占国有土地违章建房,原判认定赔偿金额过低,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李兵于2011年8月12日建房时,未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占用寿县农行位于寿县迎河分理处后院5.04㎡土地。原审期间,经寿县农行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李兵占用的土地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2623元,寿县农行接受了李兵2623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李兵自建房屋时占用寿县农行土地5.04㎡,理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鉴于李兵自建房屋已经建成,予以拆除损失较大,且寿县农行接受了李兵相应赔偿款。故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的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张胜钧
审判员 杨小林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 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