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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溧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溧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秋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26日结婚,结婚近五年被告一直忙忙碌碌但却很少补贴家用,原告不知道被告在做什么。2012年5月20日,原告发现被告留下一封信,才知道被告因欠下巨额高利贷而丢下妻儿躲了起来,原告经常被讨债的人跟踪、恐吓,小孩被吓得哭闹不止。被告此行为反应出其对家庭根本没有责任感,对原告更没有丝毫感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小孩。被告黄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1日双方生育一子,名叫黄某某。双方婚前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自原告怀孕后被告经常晚归,甚至不回家,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自2012年5月份,被告离家未归,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来之不易。原、被告系经过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后组建家庭,且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双方应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婚姻感情基础。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宁琪代理审判员  逯婷婷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