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开马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与余士联、余九月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余士联,余九月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马商初字第78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诉讼代表人:詹新富。委托代理人:郑友明。被告:余士联。被告:余九月古。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为与被告余士联、余九月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诉讼代表人詹新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士联、余九月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起诉称:2010年3月8日,被告余士联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借款36000元,由被告余九月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85‰,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余士联发放了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余士联只归还了222.52元,尚欠借款35777.48元及利息未能归还,被告余九月古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士联归还原告借款35777.48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为3910.59元,其余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余九月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士联、余九月古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士联于2010年3月8日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借款3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85‰,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7日,并由被告余九月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由于被告余士联、余九月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8日,被告余士联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借款36000元,由被告余九月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85‰,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7日。并在合同中约定:(一)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二)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宏发放了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余士联只归还了222.52元,尚欠借款35777.48元及利息未能归还,被告余九月古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余士联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余九月古依约对尚欠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士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借款35777.48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为3910.59元元,其余利息:(一)按照月利率8.85‰按本金35777.48元自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本金35777.48元按照约定利率8.85‰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二、被告余九月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2元,由被告余士联、余九月古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波人民陪审员 姜晓明人民陪审员 汪宗衡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振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