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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董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21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无业。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因结伙斗殴、任意毁损财物于2010年5月2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后于2010年6月4日被本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1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瑞梓,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郑瑞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4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及李某、施某、陈某甲(均另案处理)、周某甲等人在瑞安市陶山镇碧山前河村被告人董某甲的家中喝酒,结束后李某在该处楼下扫地。期间,贺某甲与其女友江某、侄子贺鹏骑自行车途经该处门口,李某以贺鹏看其为由无故辱骂贺鹏并将贺鹏的自行车拦下,后与贺某甲发生争执,并喊叫被告人董某甲等人下楼,被告人董某甲伙同李某、陈某甲等人下楼后对贺某甲拳打脚踢。之后,贺某甲的哥哥贺某乙持刀赶到现场,被告人董某甲等人见状逃离,后因发觉周某甲没有跟上,遂持竹棍返回现场与持刀的贺某甲、贺某乙互殴,造成贺某甲、贺某乙、施某受伤。2、2011年7月17日晚,被告人董某甲与陈某乙、李某(均另案处理)、朱某等十余人在瑞安市陶山镇三樟村盛者酒楼吃饭喝酒。当晚22时许,朱某想离开酒店遂打电话让周某乙开车来接,随后周某乙、黄某驾驶一辆七座面包车到胜者酒店门口,朱某等女子先后上了周某乙的车子准备离开,被告人董某甲等人为了不让朱某等几名女子离开而紧随其后。在酒店门口,被告人董某甲等人让周某乙、黄某下车,并无故殴打黄某几耳光,周某乙见状将车上的钢管扔向被告人董某甲等人,周某乙、黄某随即弃车逃离现场。被告人董某甲、李某、陈某乙等人追赶周某乙未果,遂将周某乙、黄某停留在现场的七座面包车砸坏。经估价,被害人周某乙被砸面包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886元。3、2011年12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某甲伙同陈某乙、张秀林(另案处理)等人在瑞安市陶山镇碧山磊鑫网吧,无故殴打网吧收银员陈某丁。4、2012年3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甲伙同余某(另案处理)在瑞安市陶山镇碧山花井村丽水排档里喝酒期间,觉得张澄威说话让其不爽,准备教训张澄威。之后,被告人董某甲与余某到张澄威家门口叫喊张澄威无果,遂将张澄威之兄张某家的玻璃门砸坏。张某的家人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人董某甲和余某遂返回丽水排档,无理要求丽水排档的老板赵某出一半的赔偿款,并威胁如果不出赔偿款就让其排档开不下去,赵某被迫拿出人民币500元赔偿款。次日,被告人董某甲等人将张某家的玻璃门修好。经估价,被损毁玻璃门价值人民币375元。5、2012年5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董某甲与董某乙等人在瑞安市陶山镇碧山三甲村一烧烤店喝酒。期间,被告人董某甲让隔壁开鸭头店的吴某丙送鸭头过去,吴某丙称被告人董某甲之前欠其几十元未还,被告人董某甲觉得没面子,遂到吴某丙的店里用拳脚殴打吴某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某甲、贺某乙、周某乙、黄某、陈某丁、张某、吴某丙的陈述、证人江某、陈某甲、周某甲、李某、施某、陈某乙、吴某甲、朱某、余某、陈某丙、吴某乙、赵某、董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婉如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远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