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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7-03-04

案件名称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何若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何若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231号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59626-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甬江路**号。代表人:钟效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利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波,该公司职员。被告:何若飞,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震雄公司)诉被告何若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若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震雄公司起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CHNB2010/0454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款为200000元的注塑机1台,付款方式为出机前付总价的60%,余款机到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至今尚欠27676.20元的货款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676.20元,并赔偿原告截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0年11月4日起暂算至2012年9月30日,为3366元)。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销售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内容的事实;2.送货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交付了注塑机的事实。被告何若飞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HNB2010/0454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款计200000元的注塑机1台,付款方式为发机前支付总货款的60%,余款机到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于同年8月3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机器,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7676.2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部分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7676.2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截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若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货款27676.2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何若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晓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