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二初字第676号原告张世忠,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郭增辉,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刘金波,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姜海涛,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姜志刚,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刘宝军,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告张世忠与被告郭增辉、刘金波、姜海涛、姜志刚、刘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丽梅独任审判,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增辉、刘金波、姜海涛、姜志刚、刘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世忠诉称:2010年9月被告郭增辉、刘金波、姜海涛、姜志刚、刘宝军合伙收购原告“金红”苹果18362斤,每斤单价为0.45元或0.46元,合计货款7900.00元。结算货款时,因被告资金不足给原告出具了收据2份。经我多次索要,被告间相互推诿,该货款至今未给。为此,我要求五名被告立即给付苹果款7900.00元,五名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郭增辉、刘金波、姜海涛、姜志刚、刘宝军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9月被告刘宝军、姜志刚出具的收据2份,证明五名被告收购原告苹果��计18362斤,其中4732斤的单价为0.46元;13630斤的单价为0.42元,合计价款为7900.00元的事实;2、本院
审判员丁铁志及代理
书记员王博对被告郭增辉、刘金波、姜海涛、姜志刚、刘宝军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五名被告均承认2010年9月合伙收购原告苹果,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本院与被告郭增辉核对,4732斤的单价为0.45元,价款为2129.00元;13630斤的单价为0.42元,价款为5724.00元,合计总价款为7853.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五名被告均承认2010年合伙收购原告苹果的事实,本院对五名被告合伙收购原告苹果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五名被告合伙从原告处收购苹果18362斤,其中4732斤的单价为0.45元,价款为2129.00元;13630斤的单价为0.42元,价款为5724.00元,合计总价款为7853.00元。并由被告刘宝军、姜志刚给原告出具收据各1份。经��告多次催要,该货款至今未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五名被告立即给付苹果款7900.00元;五名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五名被告合伙收购原告的苹果,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果的凭证,五名被告应自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给付其所欠货款7853.00元,对该款项五名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五名被告给付79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名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785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增辉、刘金波、姜海涛、姜志刚、刘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世忠苹果款7853.00元;
二、被告郭增辉、刘金波、姜海涛、姜志刚、刘宝军对上述欠款负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世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郭增辉、刘金波、姜海涛、姜志刚、刘宝军负担。如果被告郭增辉、刘金波、姜海涛、姜志刚、刘宝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丽梅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王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