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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保发、李俊与被上诉人洪埠完中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保发,李俊,固始县洪埠完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保发,男,1953年9月3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女,1962年10月25日生,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泽芝,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始县洪埠完中(下称洪埠完中)。法定代表人李长付,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蔡殿峰,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保发、李俊因与被上诉人洪埠完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保发、李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泽芝,被上诉人洪埠完中法定代表人李长付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殿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2月1日,洪埠乡人民政府根据民办公助的办学精神,将洪埠中学更名为洪埠完中发包给李长付、黄志甫、陈道新三人管理办学。固始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为该校颁发了法人证书,李长付为法定代表人。2004年9月19日,原告将该校学生食堂租赁给二被告经营使用,并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学校餐厅、厨房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04年10月10日至2005年8月10日,每学期租金为16000元,在承租期间,校方仅提供食堂用水,其他均由承租方自负。食堂运营时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保证食堂就餐人数不低于300(二食堂不低于600人),否则按每生每期平均值租金予以扣除。该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向校方交纳保证金4万元,但租金未交。2009年,被告黄保发、李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李长付、黄志甫、陈道新返还质保金4万元及其他支出。李长付等人答辩称,收取质保金属实,但二被告实际使用学生食堂五个学期,要求一并解决拖欠的租金。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第88号民事判决,以李长付等人在合理期限未提出书面反诉和交纳反诉费,建议另案处理。该案上诉后,本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裁定驳回李长付等人再审申请。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付拖欠租金、电费和借款68747.7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洪埠乡政府与黄志甫签订民办公助协议书一份;机构代码一份;事业法人证书一份;洪埠中学申请更名为洪埠完中批复一份;固始县人民政府固政文(2008)第352号文件一份;学生食堂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二份;固始县法院(2009)第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人李克有、许平、翁孝东、竹俊勇、陶凤鸣证言各一份;学籍底册九份;防疫费收据一份;借款条据一份。被告提供李克有证明及调查笔录二份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原、被告间所订立的食堂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将学生食堂交于被告经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其久拖不付,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以被告实际租赁学校食堂为四个学期缺乏依据,原告虽然提供部分证人证词,但他们证实二被告实际经营学校食堂年限不一,无法确定二被告实际经营食堂期限。加之被告不予认可。应按租赁协议约定的期限,认定被告拖欠租赁费为二个学期(32000)。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元不能支持。因该款非本案当事人所借,其应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被告以该案诉讼主体错误为由主张主体不适格。2004年3月,洪埠乡政府将洪埠中学以民办公助形式转由李长付等人经营管理,后有关部门为该校颁发了机构代码、法人证书,并确定李长付为法定代表人。洪埠乡政府根据学校申请,批复洪埠中学更名为洪埠完中。固始县政府相关文件均印证洪埠完中属民办公助性质。在双方签订食堂租赁协议时,也是以洪埠完中为发包人,至于协议上未加盖校方印章,二被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现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应视为双方默认。综上,其诉讼主体是适格的。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以食堂就餐学生未达到一定数值,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其举证不足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09年在对原告起诉时,原告已明确提出被告拖欠租赁费未付。由于当时原告未提交书面反诉状和反诉费,被法院建议另案处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案系诉讼中断,原告起诉在时效之内。被告还以食堂电费未约定由谁支付与事实不符,租赁协议明确约定,校方仅提供食堂用水,其他均由被告自负。原告已将被告在承租期间食堂电费垫付于电业部门,被告应予返还,其拖欠不付应予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保发、李俊拖欠原告学校食堂租赁费32000元、电费4447.70元,合计36447.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连带负担750元。黄保发、李俊上诉称,1、原审认定“原告诉讼主体适格”错误。2004年2月以前,该所学校是固始县洪埠乡一所公办学校,按照法律规定,该所学校自然是事业单位,李长付是当时的学校学长。2004年2月以后,固始县洪埠乡人民政府将该所学校转让给黄志甫、陈道新、李长付。该学校自然由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黄志甫等三人购买该学校后完全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制定了学校章程等相关手续。2004年10月10日黄志甫等三人将学校食堂租赁给二上诉人承包经营,从2004年10月10日至2005年8月10日,承包期限为一年,并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由黄志甫、陈道新、李长付签名,未盖学校印章,因此该所学校是属于合伙民办学校关系,性质明显是民办学校。同时该学校于2008年5月24日被李长付、陈道新以个人名义与张介平签订学校买卖协议,将学校卖给张介平,张介平将学校改为固始县黄冈学校。再者,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合伙关系,故被上诉人以固始完中名义起诉二上诉人,诉讼主体明显不当。2、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于2004年10月10日于黄志甫、陈道新、李长付签订租赁协议,租期为一年,在上诉人于2009年起诉黄志甫、陈道新、李长付合伙欠款纠纷一案中,李长付提出租金问题,但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认定“被告以食堂就餐未到达一定数值,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其举证不足,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其认定错误。因签订的协议不满一年,且上诉人在经营期间黄志甫、陈道新、李长付三人意见不统一,对学校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学校管理混乱,未实行封闭式管理,学校教师在学校内设立食堂太多,导致二上诉人食堂就餐人数极少,食堂严重亏损,无法继续经营下去,黄志甫等三人构成违约。4、原审认定“原告已将被告在承包期间食堂电费垫付于电业部门,被告应予返还,其拖欠不付应予清偿”,其判决错误。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没有约定电费由二上诉人支付,同时上诉人在租赁期间和期满后,被上诉人从未找二上诉人索要过电费,被上诉人虽然提供电工的证明,但不能证明二上诉人租赁食堂期间用电多少、电费多少,并未提供电业部门发票,因此原审法院笼统判决电费4447.70元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洪埠完中答辩称,1、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举示的有相当数量的证据用以证明主体的适格,今天又带来了部分新的证据,进一步证明主体的合法与适格。固始县洪埠完中存在期间,李长付是学校法定代表人(校长),洪埠完中再次改制后,政府部门责令代表李长付代表洪埠完中,收取学校债权,偿还学校债务,从理论上将,洪埠完中并没有被撤销,证书未被取缔,公章未收回,因此,单位依然存在。2、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在曾经的判决中,洪埠完中因不懂法律关系,提出过反诉要求二上诉人归还欠款,但未被法院立案,最终的判决书明确,该笔债务可另行诉讼。因此,诉讼时效适用中断,以此时间推断,二年的诉讼时效未超。3、一审判决本身将四个学期的欠费认定为两个学期,对此,被上诉人也有异议,但考虑到上诉比较繁琐,也就勉强认同了。4、关于电费问题。一审原告已尽了自己的举证义务,证人证言说地清楚明白,上诉人如坚持已交了电费,请将收据或发票之类的东西拿出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基本公正,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认定事实是否错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4、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垫付的电费有无事实依据。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现固始县黄冈中学及法定代表人张介平证明材料,证明黄冈中学系固始县洪埠完中的前身,洪埠完中因负债累累被张介平购买。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提供证据系复印件,对此不予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保发、李俊与被上诉人洪埠完中(当时由洪埠完中三个股东签名)所订立的食堂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洪埠完中将学生食堂交于黄保发、李俊经营,黄保发、李俊应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其久拖不付租赁费的行为实属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1、关于洪埠完中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问题。经查,双方在签订食堂租赁协议时,是以洪埠完中为发包人,协议虽然未加盖校方印章,但二上诉人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且协议租赁标的物为学校食堂,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应视为双方对协议相对方主体的默认,故黄保发、李俊上诉称,洪埠完中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上诉人理由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经查,黄保发、李俊起诉陈道新、黄志甫、李长付(洪埠完中三个合伙人)欠款纠纷一案,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固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本院作出(2010)信中法民终第169号民事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2828号民事裁定。因租赁费问题陈道新、黄志甫、李长付曾提出反诉,但因未交反诉费,上述判决没有支持,但交代可另行诉讼,属诉讼时效中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申字第02828号民事裁定书生效至洪埠完中2011年12月1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有误,被上诉人在履行协议中是否存在违约问题。对此,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予以驳回。4、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垫付的电费有无事实依据问题。因双方协议约定,甲方(被上诉人)仅负责乙方(上诉人)用水,其他一切均由乙方自负。庭审中上诉人承认租赁期间没有交纳电费,且又没有证据证明其交纳电费情况,被上诉人提供其电工对上诉人租赁校方食堂期间用电抄表度数及用电金额,有事实依据,应予采信,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黄保发、李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友成审 判 员 李在本代审判员 李 牧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斌 关注公众号“”